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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72號
公佈日期:1995/02/24
 
解釋爭點
夫妻一方不檢致他方行為過當,非當然構成「不堪同居虐待」之判例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含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俊雄
本件解釋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案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所能容忍之範圍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認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並無牴觸。此就一般人格權及婚姻之合理保障而言,固值贊同;惟一時忿激之過當行為,若已達侵害「人性尊嚴」之程度,而有否定自由之人格或威脅健康與生命之情形,即為憲法秩序所不容許,法院應適用「人性尊嚴絕對性保障原則」,直接認定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開判例之意旨,於此等情形,未立即作出基于國家保護義務所為之認定,與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未合,就此部分應加以限制,不予援用。茲就相關論點暨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乃是「先於國家」之自然法的固有法理,而普遍為現代文明國家之憲法規範所確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對於每一組織構成社會之個人,確保其自由與生存,最主要目的即在於維護人性尊嚴。蓋人類生存具有一定之天賦固有權利;在肯定「主權在民」之國家理論下,乃將此源諸人類固有之尊嚴,由憲法加以確認為實證法之基本人權。「人性尊嚴」(Menschenwuerde)不可侵犯是最高的法律價值,各國憲法有設明文加以宣示者,如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謂:「人性尊嚴不可侵犯性,所有國家之權力必須尊重與保護之。」日本憲法第十三條謂:「所有國民,均以個人地位而受尊重。」其意旨亦在宣示保障人類尊嚴之原理(註一)。我國憲法雖未明文宣示普遍性「人性尊嚴」之保護;但是此項法益乃基本人權內在之核心概念,為貫徹保障人權之理念,我國憲法法理上亦當解釋加以尊重與保護。
世界人權宣言之前言第一句即謂:「鑑於人類一家,對於人人固有尊嚴及其平等不移權利之承認確保係世界自由、正義與和平之基礎;」而第一條亦明白揭示:「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賦有理性良知,誠應和睦相處,情同手足。」世界人權宣言是會員國本身及其所轄人民均應永享咸遵之國際憲章,我國亦為簽署國之一。為維護民主憲政國家之形象,國家亦應盡保障國際人權之義務。
二、人性尊嚴之權利概念及其不可侵犯性,有要求國家公權力保護與尊重之地位。在個人生活領域中,人性尊嚴是個人「生存形相之核心部分」(Kerndereich Pr-ivater Lebensgestaltung), 屬於維繫個人生命及自由發展人格不可或缺之權利,因此是一種國家法律須「絕對保護之基本人權」(unterdem absoluten Sc-hutz des Grundrechts)。這種「生存尊嚴」與一般人格權保護之具有社會性,必須就具體情事,衡量是否對於維繫家庭或社會關係可得容忍之情形而斷者不同;人性尊嚴被侵犯者,國家法律有絕對予以保護之必要,並無以社會性容忍之要求或情事之衡量,為其正當化或阻卻違法之理由(註二)。因此在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與自由之價值體系中,人性尊嚴可謂是至上之價值理念,有受國家「優先保護」之地位(註三),法理上並要求人人以自我之責任,對此固有之價值加以肯定(註四)。從而,人性尊嚴無拋棄或任意處分性;對於其侵犯行為,亦不得再待審酌有無社會容忍性,而應直接以客觀評斷是否已經構成危害到人性尊嚴,決定是否加以國家保護。
三、對於解釋文中所指,夫妻之間侵害一般人格權或人身安全,非屬國人生存形相之核心部分者,則尚未至侵犯人性尊嚴之程度;其是否可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自應本其具體之情節,衡量其社會相當性而斷,並不適用絕對保護原則。這是國家考慮到其他家庭及社會關係之一般利益,應行之措施,與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一般人格權之意旨,不相違背。惟對一般人格權及人身安全之保障,尚必須注意到「人性尊嚴」之不可侵犯原則之適用。若其一方過當之行為,有否定自由之人格以及威脅健康與生命者,應解為憲法上所不容許,而須即刻受到國家絕對之保護(註五)。本號解釋文謂:「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其解釋意旨,亦即在肯定「人性尊嚴」不受侵犯之原則。惟人性尊嚴一旦受到侵犯,法院有優先積極保護之義務。因此,解釋文應更進一步補充明確宣示此項絕對保護之意旨;此乃本協同意見書所持部分不同意見之理由依據之所在。
四、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雖未排除上述之一般人格權與人身安全之保護及維護婚姻家庭關係二者間之衡量原則之適用,但對一時忿激之過當行為,若已達侵害「人性尊嚴」之程度,而危及其生存與人格之核心價值者,未適用國家絕對保護之原則,即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尚有未合,有補充明確加以宣示之必要。爰提出部分不同之解釋文如左:
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之暴力,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性尊嚴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並無牴觸。惟「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乃「人類固有之基本人權」,為憲法應予保障之最高法益,與一般人格權及自由之保障,兼具社會性而有其相當之限制者不同。人性尊嚴被侵犯者,國家法律有絕對予以保護之必要,不得再以社會性容忍之要求或情事之衡量,為其正當化或阻卻違法之理由。對於上開判例所謂一時忿激之過當行為,若已逾越侵害「人性尊嚴」之程度,而否定自由之人格以及威脅健康與生命者,應解為憲法所不容許,而適用「人性尊嚴絕對性保障原則」,即以認定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開判例之意旨,未立即積極反應國家絕對保護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未合,就此部分,應不予援用。
【註腳】
註一:參照蘆部信喜著、李鴻禧譯:憲法,八十四年月旦出版社,頁一OO。
註二: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BverfGE 34,238)。
註三: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BverfGE 27,6)。
註四: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BverfGE 45,228)。
註五:日本昭和三三年八月二O日大阪地方裁判所憲法判例,司法院印行:日本憲法判例譯本,第二輯,頁一一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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