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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58號
公佈日期:1994/07/15
 
解釋爭點
內政部就建築物之特定設施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違憲?
 
 
解釋理由書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該但書之立法意旨,乃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其性質屬於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不得分割,亦在揭示同一意旨。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六一)台內地字第四九一六六○號函,關於太平梯、車道及亭子腳為建築物之部分,不得分割登記之釋示,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
本件聲請人關於統一解釋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合,應不受理,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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