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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51號
公佈日期:1994/06/17
 
解釋爭點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加發六個月薪給」規定之適用範圍?
 
 
解釋理由書
本件依立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八二)台院議字第二三一七號函意旨,係聲請統一解釋,合先說明。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者或因前項但書約定未隨同移轉者,應辦理離職。其離職給與,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並加發移轉時薪給標準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得比照適用之」,係就不隨同移轉之從業人員所作之規定。其第三項「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規定辦理,但不發給預告工資。其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者,按從業人員移轉民營時或資遣時之薪給標準,擇優核給資遣給與,並按移轉民營當時薪給標準加發六個月薪給及一個月預告工資」,則係就繼續留用(隨同移轉)從業人員所作之規定。其中前段既謂「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第二項)規定辦理」,而非謂「就其原有年資及加發薪給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前項(第二項)規定辦理,自係限在年資結算範圍內,始依前項(第二項)規定辦理,而非謂連同加發薪給亦應依前項(第二項)規定辦理。又因加發薪給與加發預告工資性質不同,前者並未規定於勞動基準法,後者則已規定於營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而第二項所定之文字,有「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給付,不受年齡與工作年資限制」等語,為表達繼續留用人員,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加發預告工資之用意,故特於第三項前段設「但不發給預告工資」之限制。至於加發薪給則原為勞動基準法之所無,不虞繼續留用人員援該法以請求,即無須於第三項贅增「但不發給六個月薪給」之明文。此種按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之繼續留用人員,雖不獲加發薪給及預告工資,但依第三項後段規定,則係於移轉之日起五年內資遣再一併如數加發之,使原從業人員於移轉民營當時離職者與其後五年內資遣(離職)者,所受之離職優惠給與一致,以維持兩者待遇之平衡。若謂繼續留用者於移轉民營當時辦理原有年資結算之際,亦可如同離職者獲得加發六個月薪給,則祇須於留用後五年內之任何一日(包括留用後之第二日)資遣,均可重複獲得加發六個月薪給,成為雙重離職優惠,無異鼓勵原從業人員於移轉民營當時不離職,而延後於五年入之任何一日再離職(資遣),增加公營事業移轉民營之困擾,顯非立法之本意。本件係就現行法律依其文義及論理所為之統一解釋,不涉及立法問題,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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