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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48號
公佈日期:1994/05/20
 
解釋爭點
教育部就陽明公費醫學生分發及證書保管等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建華、吳庚
一、按公法契約(或稱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固有各種不同之學說,惟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則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以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的性質等因素綜合判斷。本件契約之目的,在於解決公立醫療機構醫師缺乏之行政上目標,契約當事人一方之國立醫學院提供公費待遇及醫師養成過程中各種便利,公費學生則負畢業後在公立醫療機構擔任公職,執行醫療職務之義務,其訂約之依據為教育部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內部規章),即「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綜上以觀,國立醫學院與公費學生間之約定,屬公法上之契約,自無疑問。因契約之性質不同,究應適用行政救濟程序,或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在行政訴訟法修正案擬增加審級與給付、確認之訴,即將完成立法程序之際,在法律上更有區別之必要,而本件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對契約之法律性質,迭有爭執,亦應予澄清。
二、公法契約固應由行政主體與他造當事人就約定之內容自由達成協議,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惟行政主體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簽訂契約恒以法規為依據,或逕以法規之規定,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此種公法上之定型化契約,亦屬常見(本件之公費生於入學時先出具「志願書」,嗣於上述要點發布後,又簽訂「保證書」-見教育部臺(七九)訴字第五三二六三號訴願決定書所載-表示願遵守學校各種規定,係屬定型化契約之一種)。就此種契約而言,人民僅有簽訂與否之自由,並無對其內容與行政主體協商修改之餘地,故其契約內容首重公平合理,不得使人民負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義務。本件契約雖無此種情形,仍應於理由中詳為表明。
多數大法官通過之解釋文固應支持,惟其解釋理由仍有待補充,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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