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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48號
公佈日期:1994/05/20
 
解釋爭點
教育部就陽明公費醫學生分發及證書保管等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志鵬
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第一百七十條又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從此可知我國係採制定法主義。查我國法律迄今尚未就所謂「公法契約」或「行政契約」為明文之規定,雖然部分行政法學者已在其著作中,論及所謂「公法契約」或「行政契約」,但尚未為法律採行,僅係學者之討論而已。又查主管機關從學者之說,欲採德國立法例,在行政程序法草案中,對行政契約作若干規定,事實上尚在討論階段,未經立法院議決通過,不得謂之為我國法律。
日本行政法學者,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前,已有部分討論到「公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戰後討論者更多。但迄今日本立法機關,尚未從學者之議,制定日本「公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法,以為施行之依據。
英美法系國家,均制定有完善之「契約法」,各大學法學院均列「契約法」為必修之重要課目,律師考試亦列為必考之課目。英美契約法並無所謂「公法契約」及「私法契約」之分,無論公私法契約,一體適用相同原則,相同之理論,數百年來並無窒礙難行之處。
德國學者早在二十世紀初,已討論「公法契約」或「行政契約」,但至一九六三年始在行政手續法草案中,對「公法契約」作若干規定,該草案提交國會後,經十餘年之討論,至一九七六年始完成立法程序,公布施行。
綜觀全部規定計九條,其要旨如左:
(一)契約之定義及範圍:由第五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加以規定,當事人限於「官署」及對之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可見範圍至屬有限。
(二)契約係要式契約:第五十七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
(三)第三人及「官署」之同意:第五十八條規定公法契約涉及第三人或其他「官署」者,應經該第三人及「官署」之同意。
(四)契約之無效:第五十九條規定公法契約無效之原因,至為詳盡。
(五)契約之解除權:第六十條規定在一定情形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解除公法契約。
(六)假執行:第六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接受假執行。
(七)民法之準用:第六十二條規定公法契約除前述規定外,準用民法之規定。
綜觀德國法律規範「公法契約」,從討論至制定為法律,歷經數十年,故關於「公法契約」之規定,至屬完備,應為各級法院裁判之準繩。反觀我國法律,迄今尚未制定「公法契約」或「行政契約」之規範。學者之間對於「公法契約」或「行政契約」又無一致之認識。今多數大法官著成本件解釋,多處謂「行政契約」如何云云,尚乏實體法上之依據,至為遺憾。為此爰依法提出不同意見書,請隨本件解釋一併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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