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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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4/05/20 |
解釋爭點 |
自耕能力證明申核注意事項就能否自耕之認定準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志鵬 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第一百四十三條又規定:「人民依法取得之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憲法如此規定,乃因法律係經立法院通過,由總統公布者,較行政命令為慎重,故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依法取得之所有權,是為當然之解釋。法律對私有農地所有權所設之限制,計有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等規定。前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後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不得收回土地自耕」,兩項法律均無自耕農住所在何地之限制。查內政部發布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係行政命令,其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核發證明書之農地,應符合承受農地與申請人之住所應在同一縣市或不同縣市毗鄰鄉(鎮、市、區)範圍內者之規定」。第八點第一項第一款又規定:「本注意事項於出租人收回農地自耕時,準用之」。上項行政命令以「住所地」限制自耕農對私有農地之承買權及出賣權,致住嘉義市之自耕農,不得購買嘉義縣之私有農地,亦不得在租賃契約期滿後,收回在嘉義縣之私有農地自耕,嚴重妨害自耕農對私有農地所有權之行使及農業發展,以致無數農地廢耕。故內政部所頒前開命令,已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立法之本旨,應即停止適用。多數大法官認為內政部所發布之上開行政命令,不牴觸憲法,並著成解釋,本席歉難同意,爰依法提出不同意見書,請隨本件解釋一併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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