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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35號
公佈日期:1994/01/28
 
解釋爭點
民法等法規就提存物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及起算日規定違憲?
 
 
解釋文
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自提存後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前段規定:「關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規定之期間,自提存之翌日起算」,旨在使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以維持社會秩序之安定,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提存物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提存之事實應由提存人依法通知債權人或由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送達或公告,其未踐行上述程序者,應於前述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行送達或公告。上開施行細則應通盤檢討修正,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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