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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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4/01/14 |
解釋爭點 |
公債發行條例「公債」之意涵? |
解釋理由書 |
本件係立法院因與行政院間,就其職權上適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二條所持之見解,彼此有異,聲請本院統一解釋,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予受理,並經本院依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通知聲請機關立法院及關係機關行政院指派代表,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場,在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並邀請財經學者到庭陳述意見,合先說明。 本件聲請解釋機關主張略稱:現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二條對公債發行總餘額設有限制,性質上乃政府就其債務負擔對人民承諾之上限,旨在防止人民稅負過重重及避免政府之財政危機。如政府一年以上之賒借,不列入上述條例之公價未償總餘額內,則將使法律設限之規定,形同具文,政府支出亦將因此而漫無限制,且得以逃避立法機關之監督。至於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係強調各級議會之職權,不得作為一年以上賒借之法源依據,政府支應建設及軍事採購等支出,而向銀行賒借一年以上之借款數額,應受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二條上限規定之限制等語。 關係機關主張略稱: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所稱之公債,依立法意旨及文義解釋,當然係指依該條例發行之公債而言。其所設上限,自亦僅對此種建設公債有其適用,並不及於賒借。且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將公債與一年以上賒借並列,亦足見兩者不可混為一談,中央政府一年以上賒借即係依該法規定編入預算與公債收入分列科目,一併送請立法院審議,並無不受立法機關監督或藉故規避之情形等語。 本院斟酌聲請機關及關係機關之主張暨學者陳述之意見,作成本解釋,其理由如左: 按政府在預算收支上發生入不敷出,不能平衡時,基於財政上之需要,並於承諾定期還本付息之條件下,向個人、商業團體、金融機構、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借款,均屬廣義之公債,而狹義之公債,則指以發行債票方式之募款而言,政府舉債方法以及應受之法律規範各國有其不同之制度。我國關於公債之發行,訂有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及其他為特定建設制定之公債發行條例(例如中央政府興建台灣北部區域第二高速公路建設公債發行條例);國庫券之發行,除國庫法外,尚有國庫券發行條例;對國外借款則另行制定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一年期以上之賒借,則見諸財政部收支劃分法之規定。其中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係專就中央政府為籌集建設資金,而依法發行之無記名式或記名式債票或其他憑證(該條例第六條參照)所設規定,該條例第二條所稱「未償總餘額」,自係指根據上述方式發行之建設公債未償總餘額,並不包括中央政府依其他法律發行之短期債票或聲請解釋機關所指政府向銀行賒借一年以上之借款在內。惟賒借與發行公債均屬政府之公共債務,其為政府財政之工具實質上並無差異,而政府發行建設公債、短期債票或向國外借款均有特為制定之法律加以規範,並訂有最高額度或依年度總預算訂有比例上之限制。中央政府一年以上之賒借,雖係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編列預算送由立法院審議,完成法定程序後,向銀行等機構借貸,但賒借最高數額既不適用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上限之規定,又無其他法律之限制,將使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上限之規定,形同具文,與前述政府其他舉債須受不同法律限制之情形相較,亦有失均衡。此項一年以上之賒借僅以編列年度預算方式,接受立法機關之審議,難免有捨發行公債以規避法律限制之情形。為維護國家財政之健全,國家全部舉債之上限,宜綜合考量以法律定之,併予指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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