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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27號
公佈日期:1993/10/08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對未依限按實填報等情形處罰鍰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建華
按依憲法應受保障之自由權利,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固得以法律限制之。惟其限制應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此即與所謂「比例原則」有關。在「比例原則」下,國家為達一定目的,不得不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時,如有多種方法,能達相同之目的者,應選擇損害人民權益最少之方法行之,否則,即逾越必要之範圍,而與首開憲法意旨有違。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此項規定,乃係就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並將扣繳之稅款如數繳納國庫,僅未依限辦理填報手續所為之處罰。如未依法扣繳或扣繳後逾期限繳納國庫,同條第一款、第三款則另有依稅額處罰鍰或加徵滯納金之處罰。
按租稅秩序罰有「漏稅罰」與「行為罰」之別。漏稅罰乃因納稅義務人未履行租稅法上之稅捐義務,故其處罰恆以漏稅金額為基礎,而科以若干倍數之罰鍰。而行為罰乃係因租稅法上課人民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不以涉及漏稅為必要,故行為罰祇應斟酌其行為或不行為之情節,科處一定金額以上及以下之罰鍰,不應以漏稅金額為基礎,若行為罰亦以漏稅金額為基礎,則不僅處罰之目的混淆不清,且在未漏稅之情形下,隨扣繳稅額之多寡決定其罰鍰數額,有導致處罰過重之虞,其未選擇損害人民權益最少之方法行之,顯與首開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有違。多數大法官認前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對行為人科以行政秩序罰,與憲法尚無牴觸,固值贊同。惟未斟酌首開「比例原則」,就「漏稅罰」與「行為罰」之性質,詳為審究行為罰亦依稅額處罰欠缺其必要性,尚有未妥,爰提出一部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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