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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27號
公佈日期:1993/10/08
 
解釋爭點
所得稅法對未依限按實填報等情形處罰鍰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鄭健才
一、本件依可決人數通過之解釋文,將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之行為罰(非漏稅罰),分為質與量兩個層面加以違憲審查。而認為就此種情形應予制裁(即具有可罰性)之質的層面言,並不違憲;就此種處罰依扣繳稅額固定之比例計算罰鍰金額,又無合理最高額限制之量的層面言,則應檢討修正。本席以為就量的層面言,問題尚非如此簡單,亦非僅期待檢討修正,即可盡釋憲機關之責。至少解釋文關於此部分(即惟字以下之後半段)之文字應為:「惟扣繳義務人既已將所扣稅款依法定期限向國庫繳清,上開規定對於單純逾期申報之非漏稅行為予以罰鍰,與相關之其他規定相較,輕重失平,應於本解釋公布後一年內通盤檢討為公平合理之修正。在作此修正前,遇有就源扣繳之情形,上開規定除關於罰鍰最低金額之規定部分仍可適用外,其餘停止適用。逾期如未修正,則除該項最低金額之規定部分外,其餘一律失效。」
二、本席所確信之見解如下:
(一)扣繳義務人之作為義務,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有三種。第一種為扣(向納稅義務人扣取)、第二種為繳(扣取後限期向國庫繳清)、第三種為申報(向稽徵機關申報其扣、繳)。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對於未盡三種義務之全部者,處以依稅額倍數計算之罰鍰(第一款),對於僅未盡其中第三種義務者,處以依稅額成數(比例)計算之罰鍰(第二款),對於已盡第一種義務而未盡第二、三種義務者,情形最為嚴重,卻無罰鍰規定。實務上認此時「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財政部七十四年台財稅字第二四O七三號函),意謂此時構成犯罪,但此種犯罪須出於故意(稅捐稽徵法就此無處罰過失之特別規定),與行政罰(包括罰鍰)不以出於故意為限者,截然不同。如甲因過失,未盡上述三種義務中之後二種義務,乙因過失,僅未盡其中最後一種義務;則甲既無刑罰,亦無行政罰;乙因多盡一種義務,反須面臨可能多至「天文數字」(依稅額成數計算,而無上限)之罰鍰處分,變成「守法多,吃虧多」。又如上例中之甲係出於故意者,固應構成犯罪,但刑事法院可選科自由刑,亦可選科一千元以下一元以上之罰金,更可宣告緩刑了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二條);乙雖係過失而非故意,其罰鍰金額則硬性規定至少為一千五百元或七百五十元,多則可至「天文數字」,變成「過失重於故意」。
(二)扣繳義務人已盡上述第一、二種之扣與繳義務者,對於國庫稅收,已無實害可言,不過未進而盡第三種之申報義務有導致稅源資料不全,稽徵機關對於被扣人(原納稅義務人)所得之勾稽難期完全正確之危險而已。此當為釋憲機關認此際仍應予以制裁之基本理由。然就被扣人之所得,課徵所得稅,本有綜合課徵與就源扣繳之分(所得稅法第二條)。在綜合課徵之場合,被扣人於被扣後仍須向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在就源扣繳之場合,扣繳完畢,即為稽徵完畢,被扣人別無更向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之問題。故就後者言,扣繳義務人已盡上述第一、二種義務,而僅單純未盡第三種義務(包括自動或非自動之逾期申報)者,實無所謂「對於被扣人所得之勾稽難期正確」之危險。法律縱不欲對之設免罰之規定(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之類),而仍定為應予罰鍰,究與前者(即綜合課徵)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若與刑事犯相比擬,前者有似實質犯(實害犯或危險犯),後者有似形式犯(不以發生實害或危險為內容)。處罰形式犯之理論背景本極受質疑,即不能免,其刑亦必遠輕於實質犯。而上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則對於逾期申報者,無論在綜合課徵抑在就源扣繳,均按同一標準計算罰鍰金額,形同「雞兔同籠」。
(三)是上開規定,與相關之其他規定相較,輕重失平,顯而易見。而凡處罰人民無論其屬性如何,均係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一種限制,必須公平合理,始能謂其具有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必要條件。所得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不問情異,但求罰同,既有失平之處,自應限期通盤檢討作公平合理之修正。在作此修正前遇有就源扣繳之情形,扣繳義務人已將所扣稅款依法定期限向國庫繳清,而僅單純逾期申報者,該項規定除關於罰鍰最低金額之規定部分外,其餘停止適用。逾期如未修正,則除該項最低金額之規定部分外,其餘一律失效。釋憲機關應經由解釋文明確表示此意思,似屬責無旁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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