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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20號
公佈日期:1993/06/18
 
解釋爭點
戰士授田條例細則就補償金發給基準日之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制定公布之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第一條規定:「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廢止後,為收回戰士授田憑據,特制定本條例」。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本文並規定:「每份戰士授田憑據發給一至十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個基數之金額為新臺幣五萬元,除陣亡或公亡戰士之家屬及作戰受傷致成殘廢及年逾五十五歲未享退休給與、未輔導就養、就業之自謀生活者,給與最高十個基數外,餘由行政院就補償對象分別訂定之」。該授田條例雖於中華民國四十年十月十六日公布,十八日生效,但其中關於發給授田憑據時,有無殘廢之認定,依該授田條例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並不限於以該日以後發生之狀況為準。而戰士授田憑據處理條例本係就以前已領有授田憑據之既存事實或依其第十條視同已發給授田憑據擬制之既存事實,賦予依一定程序發給補償金之效果,別無所謂溯及既往之問題。其關於殘廢之既存事實,該處理條例亦無僅以四十年十月十八日以後發生者為限之限制。乃該處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款竟規定:「作戰受傷致成殘廢之戰士,指於四十年十月十八日反共抗俄戰士授田條例公布日後,作戰受傷,經核定為三等殘以上,並辦理傷殘撫卹有案者」,致在該日以前作戰受傷致成殘廢,而已領有授田憑據之人員,失其依上述殘廢標準領取補償金之機會,與法律規定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至此項人員負傷所由致之作戰,其範圍如何,應由主管機關斟酌上述授田條例第二條關於戰士之定義及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關於總補償金額之限制等整體意旨,予以界定,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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