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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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2/10/30 |
解釋爭點 |
省縣得就省警政及縣警衛業務編預算?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建華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必須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大法官會議依上述規定解釋憲法,必須有「疑義」或「爭議」之情形存在,始得行使其釋憲之職權。若並無「疑義」或「爭議」,仍得依聲請解釋憲法,殊非憲法設大法官釋憲制度之本旨。上述「疑義」或「爭議」之存在,就程序法之觀點言,乃為「聲請利益」問題,而此項「聲請利益」之存在,依程序法上之原則,不僅須於聲請時具備,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如因情事變更已失其「聲請利益」時,仍應以其「疑義」或「爭議」已不存在,認其不合首開規定,從程序上不予受理。 本件聲請人等以行政院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台(八O)忠授一字第O一七O一號函訂「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附帶措施中有關「臺灣省及各縣市之警政支出,除人事費外,其餘業務、旅運、設備等,均由內政部警政署編列預算予以補助。另台北市及高雄市政府部分並比照上項規定辦理」。是否違憲、違法請求解釋。惟查上述附帶措施,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台(八一)忠授字第OO三六五號另函規定:「八十二年度起,中央對地方警政預算之編列,以專業性、敏感性及全國一致之經費為原則,地方政府不再重複編列。至其餘一般經常性經費如辦公用具、公務車及土地購置等經費,則均由地方政府自行籌應,中央不再補助」。前此情形,本件引起爭議之行政院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台(八O)忠授一字第O一七O一號函附帶措施之規定,既經在後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台(八一)忠授字第OO三六五號予以變更,是否仍有解釋之必要與利益,經本院函請聲請人請說明仍有解釋必要之理由見復,雖據台北市議會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函復仍請惠予解釋,但並未具體說明現在尚有何疑義或爭議存在,而有解釋之必要與利益,應仍認其聲請在程序上有所欠缺,依首開說明,自不應予以受理。 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等本係以行政院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台(八O)忠授字第O一七O一號函內容為聲請解釋對象,嗣上開函件內容已經變更,縱令如多數大法官之意見,本件係屬權限之爭議,但其權限之爭議,係因上述函件而起,自應以上開函示內容或變更後函示之內容為解釋對象。茲多數大法官意見通過之解釋,就上開聲請人聲請解釋之行政院函未置一詞,僅就憲法及警察法條文在形式上作概括說明,亦未見其憲法解釋之價值,其解釋之實益,亦值商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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