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3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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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2/10/02 |
解釋爭點 |
認公營事業機構無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之判例違憲?(與釋269關連) |
解釋意見書 |
一部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建華 本件解釋之對象,為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其全文如左:「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既非官署,自無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若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 前開判例,係認「官署」始有當事人能力,「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則無當事人能力。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乃係得否在行政訴訟程序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此項資格,在訴訟程序中係一般抽象的存在,不能就此一訴訟認有當事人能力,彼一訴訟認無當事人能力,亦不能就原告或被告,分別認定其有無當事人能力,此乃訴訟法上之基本觀念。行政訴訟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規定,依該法第三十三條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私法人,當然有當事人能力,不因其是否有國家或其他公法人之股份而有影響。而與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機構生有法律上之爭執者,是否屬於行政訴訟之範圍?或為民事訴訟範圍,乃為行政法院與普通民事法院之權限問題(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款前段參考),此應就原告起訴為訴訟標的之具體法律關係定之,與當事人能力係一般抽象的存在者,尚有不同。至行政訴訟法第九條規定:「行政訴訟之被告,謂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其規定意旨,乃在人民提起撤銷之訴時,應以何機關為被告,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所作規定,乃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問題,亦應就具體訴訟視其在經訴願程序時,究係駁回訴願,或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而據以決定當事人之適格,並非以此作為限制抽象的當事人能力。前開判例將「行政法院之權限」問題誤為「當事人能力」事項,在觀念上顯有混淆。縱如本件解釋所稱「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惟上開判例係明確的表示以「當事人能力」欠缺為理由,認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屬於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大法官,自應於解釋文及理由書中澄清此項訴訟法上不同之基本觀念,迺釋字第二六九號未能澄清於前,本件解釋又含混其詞於後,顯與大法官解釋一貫之嚴謹態度不符(例如本解釋引用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係謂「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解釋文則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以求用語之嚴謹)。故本席以為本件解釋中至少應作左列表明: 一、公營業事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其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非為行政訴訟範圍。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當事人能力,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不就行政法院之權限立論,固有不當。但就該事件在程序上認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結果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本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謂『依法設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其解釋真意,雖係認依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其所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處分,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但其解釋意旨,未就當事人能力與法院之權限,澄清其為不同之法律觀念,且有肯定其為『當事人能力』事項之意,自欠嚴謹,應併予闡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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