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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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2/03/13 |
解釋爭點 |
議會得要求銀行提供放款資料? |
解釋理由書 |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條正公布之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於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此項保密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歷來函釋,不適用於監察、司法、警察及稅務等機關之必要杳證。至於各級民意機關要求所屬公營銀行提供相關資料者,該部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財融字第七九O一八九四八五號函說明二、則謂:「立法院及各省市議會召開秘密會議時,各公營銀行仍以提供左列資料為限:(一)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年度查實及會計科目所列總數。(二)個別客戶已完成訴訟程序,收回無望之催收款。(三)已報審計單位而尚未核准轉銷呆帳戶資料。(四)已報審計單位並經核准轉銷呆帳戶之資料。」此雖係基於銀行業務上之考慮而設,惟公營銀行之預算、決算依法應受議會之審議,議會因審議上之必要,就公營銀行依規定已屬逾期放款中(包括七十五年一月十日財政部修正發布之「公營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所稱之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除收回無望或已報呆帳部分,仍依現行規定處理外,其餘部分,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效款顯有不當者,經議會之決議,在銀行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議會不公開有關資料之條件下,要求銀行提供該項資料時,為兼顧議會對公營銀行之監督,仍應予以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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