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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93號
公佈日期:1992/03/13
 
解釋爭點
議會得要求銀行提供放款資料?
 
 
(五)本件聲請人台北市議會所以要求台北市銀行提供有關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客戶名單等資料,其理由略謂,該議會為行使市預算決算之審核等職權,有必要了解上項資料,以查考有無特權干預情事等語。惟議會對於預算決算審核之對象為各該科目,則財政部同意銀行提供之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年度查實及會計科目所列總數,已足供為議會審核監督之資料。至有無特權干預之查考,乃屬事後追究違法放款責任之問題,於完成訴訟程序或已成呆帳時加以查考,尚猶未遲,實無於本金逾期三個月之逾期放款或本金或利息逾期六個月之催收款階段即由議會個別客戶予以細究之必要。
況且為整飭金融紀律,銀行法及有關規章賦與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多項監督管理權限。諸如,對於大額、無擔保、銀行內部等授信之限制,擔保物之放款值及最高放款率之決定,對於各項業務及帳目之檢查就逾期客戶定期提出報表等均設有嚴密週詳之規定,可據以防杜弊端之發生。議會果發現有所謂「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放款為顯有不當者」自可提報依法律規定具有偵查或調查權限之司法、稅務、監察或治安等機關調查究辦,難謂非依該議會之要求提供秘密資料即灴能達成監督之目的。反之,如依議會之要求揭露逾期放款或催收款各客戶之名單,勢將引起眾債權人之恐慌,招致群起索債,加速客戶經營失敗之結局,亦將因此造成公營銀行經營上之困難,後果堪慮。本解釋意旨雖謂銀行可在不透露個別客戶姓名及不公開之條下提供資料,惟既係「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放款為顯有不當者」自必先有疑其放款不當之特定對象,亦即仍須由議會先告知可疑之特定客戶姓名,始得要求提供其銀行秘密,則所謂「不透露個別客戶之姓名」一節將不具實質意義,而台北市銀行前曾於台北市議會開秘密會時,提供逾期客戶之名單,結果翌日立即見報,有其先例,足見在議會提供機密資料,保密不易。何況將不應提供之秘密資料洩露於法令所定以外之人本身即屬違法,即足以造成流弊而損害他人之權益,不因其係在不公開條件下提供即可阻卻違法性,美國西維琴尼亞州最高法院曾判決非法竊聽者,縱未將竊聽之內容公開仍係對於隱私權之侵害,其理在此。(Roach V.Harper,105 S.E.2nd 564,1958)
綜上所述,財政部該函對於人民隱私權之保護與公共利益已予兼籌並顧,聲請人台北市議會為監督台北市銀行,欲擴大限制客戶保密權利之範圍,衡諸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本旨,難認有其必要性。爰提此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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