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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91號
公佈日期:1992/02/28
 
解釋爭點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要點申請須提建物合法證明規定違憲?
 
 
解釋理由書
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而因時效完成取得他人私有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與該建於他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是否為「合法建物」無關。如非「合法建物」,應依有關建築管理法規處理。而地上權之登記與建築物之登記,亦屬兩事。關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提出使用執照;第二項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如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憑證。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係指「合法建物」之登記而言。內政部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其第五點將此「合法建物」登記之規定,移用於地上權之登記,而於其第一項為「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之規定,使已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長期和平繼續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至因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喪失其所有權,而仍須承受稅捐等之負擔,為平衡雙方權益,參照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之法理,當事人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院裁判之,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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