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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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1/05/17 |
解釋爭點 |
未經考試遴用之學校職員,其任用資格如何處理?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建華 一、本件考試院函請解釋,係以學校職員為公務人員,而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上開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級學校現任職員,無須經由考試,仍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逕行授與任用資格,顯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二、就前開聲請解釋意旨,本院大法官會議應解釋者,為前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對於該條例施行前學校現任職員無須經過考試,仍適用原有法令,逕行授與任用資格,是否違憲?多數大法官通過之解釋文前段,認為上開條例第二十一條後段規定,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應經考試及格,與憲法第八十五條之意旨相符。乃係就並無疑義未聲請解釋之事項為解釋。就「無須經過考試,仍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任職,是否違憲,反未明示,乃就已經聲請解釋意旨而為,已不能令人無疑。 三、就多數大法官通過之解釋文後段所稱:「同條關於在該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並不能使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等語,依本席體認,其解釋真意,乃係肯定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為正當,並不能牴觸憲法,僅未在解釋中明示而已。 四、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施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開條例同條後段,均認學校職員之任用資格,應經學校行政人員考試及格或經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是學校職員,應為憲法第八十五條之公務人員,已在法律上予以肯定。學校職員既為憲法第八十五條非經考試不得任用之公務人員,如以法律規定不經考試,即可任用,即與上述憲法意旨不符。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公布施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現任職員,除已依法取得任用資格者外,應由考試院限期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其考試辦法,由考試會同行政院定之,未通過考試者,得繼續任原職至其離職為止。」既能貫徹憲法考試用人之原則,又能兼顧以前遴用人員信賴之既得利益。而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上述條文,認「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各類學校現任職員,分別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之規定」,刪除原條文「限期辦理考試」「得繼續任原職至其離職為止」之文字,其修正意旨,乃在規範現任職員可無庸經過考試,仍得「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繼續任職,排除「限期辦理考試」之規定,此與憲法第八十五條公務人員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之意旨自有牴觸。 五、前開修正條文,雖未賦與「未經考試及格者取得與考試及格者相同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但「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繼續任職」,事實上已賦與現任職員「無庸考試,可適用各該原有關法令,取得學校職員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亦與憲法須經考試取得任用資格之規定不符。 六、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前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末段原有「未通過考試者,得繼續任『原職』至其離職為止」,乃在兼顧現任職員信賴之既得利益,對現任職員之權益,已任最大之兼顧。而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刪除此項規定,本解釋文就現行法未規定之規定之事項,肯認「僅能繼續在原學校任職」而不限於「原職」,則現任職員在原學校不僅得適用原有法令續任「原職」或調任與「原職相當」之職務,更可適用原有法令調升較高職務,在「調升較高職務」之「職務」而言(如組員調組長)即係無庸考試,賦予較高職務之任用資格(無庸考試新取得組長資格),已逾越信賴之「既得」利益,與憲法保障人民合法權益之規定及考試用人之原則,均有不符。 七、綜上所述,本席對於多數大法官通過之解釋,在維護憲法規定考試權之立場,尚難同意,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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