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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78號
公佈日期:1991/05/17
 
解釋爭點
未經考試遴用之學校職員,其任用資格如何處理?
 
 
二、本件考試院聲請主旨,雖在請求解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是否牴觸憲法第八十五條之疑義,惟是否違憲法之關鍵問題則繫於吾人對條文中「適用原有關法令規定」之解釋。本席認為多數意見之解釋,「能繼續在原校任職」有使該第二十一條除外規定牴觸憲法第八十五條之嫌;而本席認為不使其牴觸憲法之解釋,應為「得繼續任原職或調任相當職務」。二者文字雖有些微之差,但含義大不同。蓋依前者之解釋,已遴用之學校職員,今後仍得依原有法令晉升,亦即原有法令繼續的向將來發生效力;而依後者之解釋,則已遴用之職員僅能擔任原職或調任相當職務,不得再依原有法令晉升,亦即就此而言,原有法令不能繼續向將來生效。
三、本席不能贊成多數意見,實基於下述三點理由:
(一)本件解釋既已肯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七十四年制定前已遴用之學校職員為憲法第八十五條之公務人員,豈可又承認彼等今後仍能適用原有關法令任職(包括升遷),不待取得國家考試及格之資格,而得晉升擔任非經考試及格,不得擔任之公務人員,前後論點似有欠一致。制定在前之憲法,效力竟遠遜於制定在後之「原有關法令」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一七二條法規位階之規定,豈非應該倒置乎!
(二)基於人民對法令秩序安全所產生之信賴,其已取得之權利,自應予以保護;惟法律既是社會生活之規範,自應隨社會之變遷而作相應之修正,此特別於貫徹憲法規定時為尤然,否刖憲法之實行、社會之進步、法制之完備,將待於何時?職是之故,「適用原有關法令」,僅能作繼續任原職或調任相當職務解,即對學校職員已取得之權益,根據公法上信賴保護之原則,可認其不牴觸憲法考試用人之規定;如進一步承認彼等今後仍得依原有關法令升遷,則顯然逾越信賴保護之程度,對尚未取得之權益也予保護,忽視根本大法之存在,自與憲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有違。
(三)對「適用原有關法令」作能繼續在原校任職解,不僅對七十三年立法院制定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後,對各該機關現職未具任用資格者,須依法參加由考試院舉辦之考試取得任用資格始能繼續任職者言有欠公平;即對七十九年立法院修正公布中央研究院組織法後,對該院已遴用之現任行政人員,未通過考試院舉辦之考試,僅能繼續任原職至其離職為止者言,也有不乎之鳴!職司釋憲、維護人民平等權之大法官會議,豈可視如無睹乎!
附記:
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二十一條:「本條例施行前,行政院農業發展委員會原以臨時機關性質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由考院院以考試方法限期銓定其任用資格。」
2.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八條,內容同上。
3.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二十九條:「本法修正前,已遴用之現任行政人員,除已取得任用資格者外,得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由考試院辦理考試,以定其資格;未通過考試者,得繼續任原職至其離職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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