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76號 |
---|
公佈日期:1991/03/08 |
解釋爭點 |
合作社法等未明定解散合作社之要件及程序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建華 楊日然 吳庚 一、法治主義為中華民國憲法之基本原則,憲法對於構成法治主義之要素:法律保留及法律優越,分別於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甚明,準此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不僅須由法律加以規定,法律之內容且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樹立之準則;法律固可對行政機關予以必要之授權,但於行政機關依據該項授權而為特定行政處分之要件及程序應有明確之規定,其未經法律授權之事項,如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者,行政機關不得逕以命令予以規定。本件合作社法制定於行憲之前,其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雖列有解散命令為合作社解散原因之一,但對於有權發布解散命令之主體、解散之事由及程序,概付闕如,與合作社法性質相近之法律,如公司法(第十條)、農會法(第四十三條)、漁會法(第四十六條)、工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等,凡有關授權主管機關解散各類團體者,法律本身必有明確之規定,合作社法此種立法方式,為現行法律中所僅見,已難謂其與首揭法治原則相符。 二、按合作社為營利社團法人,解散合作社及消滅其法人人格之處分,為對法人團體最嚴厲之制裁,自屬限制人民權利之重大事項。合作社法對主管機關有明文授權之最大限度為解除理、監事之職務(第四十三條)。乃內政部竟依其職權發布合作事業獎勵規則,對合作社施予考核,凡列戊等者由縣市合作社主管機關令飭解散,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法律保留』條款,自有未合,本件解釋對該規則僅要求主管機關與合作社法配合修正,其理由不外上開規則賦予主管機關監督考核合作社之職權,符合實際需要『目的正當』,然而目的上之正當,並不能因而忽視程序上之合法,否則法治主義即無從貫徹。 三、本件對發生違憲爭議之法規,僅加以非難而未明確宣告其違憲,或依本院先例定期使其失效。或係基於解釋憲法首應尊重立法機關制定之法律,儘量維持其合憲性之考慮。第按上述理論即美國司法審查制度中之所謂『推定合憲之原則』(the principles of presumption of presumption of constitutionality),在德國憲法法院之實際運作中亦有所謂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方法(Die Methode der verfassungskonformen Gesetzesauslegungen ),其目的同屬避免釋憲機關輕率宣告法律違憲,此等原則當為任何國家之釋憲機關行使職權時所不可忽略,並素為本席等所尊重。就本件而言,合作社法對解散命令,究在何種情形下方得行使,別無明文規定,則為避免宣告法規違憲,本席等亦曾主張依據特別法無規定者適用普通法之法理,在合作社法未修正前,主管機關於合作社有合作事業獎勵規則所定事由時,依民法第三十六條程序聲請法院裁定命其解散(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五十九)函參九六一一號函復財政部,即採取相同見解),既可貫徹依法行政,又可使合作社法及合作事業獎勵規則繼續執行,以俟主管機關儘速作合理之修正。 四、本件解釋既已明示主管機關宜對有關法規檢討修正,依本席等之體認,仍對其解釋原則予以支持,惟解釋理由書未能闡明前述意旨,爰共同提出理由不同意見書如上。 |
1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