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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75號
公佈日期:1991/03/08
 
解釋爭點
認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判例違憲?
 
 
解釋理由書
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O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O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失之寬泛。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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