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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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0/12/07 |
解釋爭點 |
認公營事業機構無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之判例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鄭健才 一、本件受違憲審查之規範,為行政法院六十年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該判例全文為:「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既非官署,自無被告當事人能力。若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並未涉及「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以外之其他團體,得否為行政訴訟之被告問題。本院違憲審查之範圍,依「司法被動」原則,自應專以「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得否為行政訴訟之被告為限。此為一部問題,若將其他團體包括在內一併審查,則為全部問題。而通過之解釋,忽略「一部不等於全部」之論理法則,竟將審查範圍,由一部(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改為全部(依法設立之團體)。並從全部觀察,泛認團體以行使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得為行政訴訟之被告;而非從一部觀察,就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是否亦有此種特定事件而得為行政訴訟之被告,作出結論。既未作出結論,遽為上述判例「一部違憲」之效果判斷,即不免有「以不確定推翻確定」之嫌。 二、本席以為本件應專以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得否為行政訴訟之被告為違憲審查範圍。就此範圍言,上述判例實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牴觸,應為「全部合憲」之解釋。此因: (一)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公營公司),係私法人,且係營利法人,與私人經營之公司(以下簡稱私營公司),在法律地位上毫無差別。本企業自由、公平競爭之原則,公營公司既不能享有私營公司所無之特權,即不能以行使公權力作為其營利之手段。公營公司如因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成為行使公權力之受委託人,亦與該條規定定個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形同。受委託人倘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視同委託人所自為,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巳;非謂受委託人(包括個人)即當然因此而成為行政處分機關,而得為行政訴訟之被告。此與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關於使用人代理人責任歸屬之法理,正相類似。 (二)公營公司雖不得為行政訴訟之被告,但仍得為民事訴訟之被告,此在行政法院四十八年裁字第一六號判例闡釋甚明。人民與公營公司任何爭執,無不可經由民事訴訟途徑獲得解決。亦無對於私營公司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對於公營公司之爭執,則應循行政訴訟途徑解決始為合憲之理。是行政法院關於公營公司不得為行政訴訟之被告之判例,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顯無妨礙,自與憲法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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