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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67號
公佈日期:1990/10/11
 
解釋爭點
財政部就平民住宅涵義之命令違憲?
 
 
解釋理由書
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憲法第十九條所明定。所謂依法律納稅,兼指納稅及免稅之範圍,均應依法律之明文。惟法律條文適用時發生疑義者,主管機關自得為符合立法意旨之闡釋。
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房屋稅減半徵收,旨在對於低收入人民(貧民)之住宅,給予租稅優惠,以減輕其負擔,此觀立法院審查報告之有關說明即可瞭然。此所謂平民住宅,既以政府平價配售予低收入人民(貧民)者為限,自不包括雖由政府出售而非平價配售之住宅在內。財政部為免適用此項減稅法律,發生疑義,乃依據上述立法原意,參酌當時社會經濟狀況,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台財稅字第三七六三九號函示:「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配售住宅每戶建坪不得超過十二坪。二、合乎政府訂定配住人身分標準配售予平民而非標售者。平價住宅之售價不大於興建成本,其貸款興建之利息部分,由政府負擔者。」以說明此種平民住宅之涵義,作為認定事實之準則,既未逾越上開法律之規定,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此種平民住宅之認定標準,因社會經濟狀況之演變,自應隨時為合理之調整。事實上財政部其後對於特定情形之住宅(如為配合拆除違章建築,而配售與拆除戶之整建住宅等),亦已先後另訂認定標準,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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