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5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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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0/04/06 |
解釋爭點 |
貨物稅稽徵規則對特定壓縮機之計稅規定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貨物稅條例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三),係就「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電器類課徵貨物稅之規定。又同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六條第二項分別規定:「凡由國外輸入應課貨物稅之貨物,應按照海關估價,加繳納進口稅捐後之總價徵收貨物稅」,「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行政院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貨物稅稽徵規則第一百零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六款:「國外進口裝配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壓縮機,應按照海關核定之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關稅及其他進口稅捐之總額,乘以四倍作為貨物稅之完稅價格徵收貨物稅,並發給鋁質貨物稅查驗證」,係對於國外進口裝配汽車冷暖氣機用之壓縮機,折算課徵冷暖氣機貨物稅,所為之補充規定,固與貨物稅條例首開條文之用語未盡相符。惟該規則係以此種壓縮機,性質特殊,不僅為冷暖氣機之主要機件,且祇能供裝配汽車冷暖氣機之用,仍屬上開條例修正前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三)所規定之電器類範圍,而汽車冷暖氣機各組件,又係散裝於汽車內,無單一固定之形體,如不對此種壓縮機,課徵汽車冷暖氣機之貨物稅,則對於以化整為零方式進口之汽車冷暖氣機各部機件,即難以課徵貨物稅,而同時或先後進口其他汽車冷暖氣機用之零組件或進口壓縮機裝配完成汽車冷暖氣機後,均不再課徵貨物稅,其原所課徵者,既屬法有明文之冷暖氣機類之貨物稅,並未新增稅目或變更原定稅率,無加重人民納稅義務之虞,上述規則亦為簡化稽徵手續、防止逃漏稅捐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與憲法第十九條尚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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