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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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90/03/02 |
解釋爭點 |
辦理強執注意事項關於拍賣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得聲明照前拍底價承受之規定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得聲請本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業經本院以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在案,前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係司法行政機關所發之司法行政上注意命令,既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依上述解釋意旨,在程序上應予受理。 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其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依上述規定,再行拍賣期日最低價額,應較前次拍賣最低價額為低。 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五十則(五)關於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之規定,即係因在通常情形,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恒較再行拍賣之價額為高,符合上開法律意旨,乃在求債權人權利之從速實現,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尚無牴觸。 前開規定,於兩次拍賣期日相距不久,而再行拍賣期日前,物價平穩之通常情形下,固無不妥,惟物價於此期間內如大幅上漲,若不另行估價拍賣,又無承受之確定期間,即難免有承受價額較市價偏低之可能,有關法令,自應斟酌此項異常狀況檢討修正,併此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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