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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53號
公佈日期:1990/03/02
 
解釋爭點
辦理強執注意事項關於拍賣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得聲明照前拍底價承受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三:
大法官 楊日然
本件聲請意旨求為解釋「經二次減價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不得承受,經執行法院命強制管理中,因聲請而再行拍賣時,債權人不得聲明依更新拍賣程序前第二次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第五款與此意旨不符部分,牴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其中所稱「與此意旨不符部分」係指上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五)但書關於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之規定。此項但書規定允許債權人於再行拍賣期日前,不經公開拍賣程序,得按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拍賣之不動產。聲請人指此但書部分之規定違憲,所持理由為:(一)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拍賣期日後,不得聲明承受,(二)更新拍賣,不應許債權人依第二次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承受,以免損及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三)定期拍賣後即應依期實施拍賣;如不經拍賣,即逕由債權依前次最低價額承受,造成任意削除應買人之拍賣機會,影響其對執行法院之信賴,(四)強制執行法保障執行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前得清償之權利,若執行法院於拍賣期日前允許債權人承受該不動產,無異剝奪上開法律賦予債務人之權利,侵害其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財產權。
本件聲請解釋涉及兩項問題:(一)強制管理中之不動產再行拍賣時,債權人是否得依上述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五)但書規定,聲請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如是,則執行法院依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交由債權人承受時,對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將產生如何影響?(一)上述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五)但書規定(以下略稱為「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究竟有無法律根據?如依此規定執行的結果,將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產生不劉之影響時,究竟尚有何理由足以支持其合憲性?
關於這點,多數意見所通過之本件解釋,因有意避開第一項問題,逕就第二項問題肯認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之合憲性的結果,致本件聲請人就第一項問題指其為違憲之各項論點未能獲得充分審認,至為可惜。實則,就第一項問題而言,本件合憲解釋伋有諸多可議之處爰逐點說明如左:
(一)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乃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意旨: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均係就不動產之初次拍賣或第二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未達最低價時,規定其處置之方法。是依此兩條法律之規定,可知(1)不動產之執行以經公開拍賣程序為原則,(2)拍賣之不動產(不問其為初次拍賣或第二次減價拍賣),如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依法得由執行法院交債權人承受者,其承受之價額以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為準,(3)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後,即不得准許債權人依上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承受,蓋所以貫徹不動產之執行應經公開拍賣程序的原則。就這點言,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顯然逾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範圍,違反強制執行法上不動產之執行應經公開拍賣程序決定其價額的原則。
(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有關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之規定,不足以說明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的合憲性,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二條末段之規定,「再行拍賣期日最低價額,應較前次拍賣最低價額為低」,從而推斷「在通常情形,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恆較再行拍賣之價額為高。
實則此項推斷洵屬臆測,並無邏輯必然的依據。蓋拍賣最低價額與實際拍賣價額係屬兩事。再行拍賣期日最低價額較前次拍賣最低價額低,並不保證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恆較再行拍賣之價額為高。再行拍賣價額之高低,並不決定於其底價,而係由市價,應買人之多寡,出價之高低以及競爭的程度等諸多因素所決定。尤其是對於強制管理中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每因前次拍賣時間久隔,極易發生不動產價格之變動,倘如仍許債權人依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則極易發生流弊。
(三)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妨礙債務人及其債權人之權益:(1)就債務人之權益言,強制執行法賦予債務人得在拍賣期日前隨時提出現款,清償債務,以免其不動產遭受強制執行之權利(參看同法第五十八及第一百十三條)。倘如依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若執行法院得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允許債權人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該不動產,則上述債務人依法所享有之權利劫將橫遭剝奪。(2)再就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而言,拍賣物以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為原則(參看民法第三百九十三條),此所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並兼顧執行債權人就最高價受償之權利。但依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債權人得不經公開拍賣之程序,僅須提出前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即可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則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必將遭受影響。
(四)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不符合必要性原則: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雖為簡化執行程序,從速實現債權人之權利而設,但可能發生侵害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拍賣應買人權益之結果,且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如確較再行拍賣之價額為高,則債權人仍可參加再行拍賣以獲取拍定抵押物。因此並無保留上述注意事項規定之必要。
(五)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嚴重損害司法威信:強制執行乃依藉國家強制力,實現或確保私權之程序,其執行之妥當與否,最須重視程序之合理與公正。尤其是司法機關辦理執行事件,直接與人民之利益有關,間接即為司法之威信所繫。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允許債權人在執行法院再行定期拍賣後,得不經公開拍賣之程序,僅依前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即得承受拍賣之不動產,不僅影響其他債權人以及拍賣之應買人對執行法院之信賴,且易滋生流弊,其對司法威信之損害,莫此為甚。
綜上所述,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五)但書部分關於拍賣不動產期日通知書應記載「於再行拍賣期日前,債權人聲明願負擔再行拍賣之費用者,仍得照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之規定,顯然逾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之範圍。且在欠缺必要性的情形下設此規定,足以妨礙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拍賣應買人之合法權益,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均有未符,並有嚴重損害司法威信之虞,應不再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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