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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53號
公佈日期:1990/03/02
 
解釋爭點
辦理強執注意事項關於拍賣通知書應記載債權人得聲明照前拍底價承受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張特生
一、本件應不受理,其理由如左:
(一)法院用法錯誤,咎不在注意事項。
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抵押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二次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或所出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債權人復不願承受,經命強制管理中,聲請人再聲請拍賣,執行法院第四次定期拍賣時,另一債權人台財公司於拍賣期日實施拍賣前,聲明願負擔第四次拍賣之費用,請求依第三次拍賣之最價額承受,聲請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六三號裁定引用「辦理強制執行事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第(五)項(原裁定依七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修正前之號次列為第(六)款)但書予以駁回,聲請人對該注意事項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在強制管理中,得依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再減價或另行估價拍賣,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五十三則第(一)項所示意旨亦同,並無「債權人得照前次拍賣之最低價額承受」之明文,更無適用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第(五)項關於第一次減價拍賣(即第二次拍賣)所為提示之餘地。本件聲請人之權利如受有損害,亦屬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之結果,而非上述注意事項本身之缺陷所直接造成,如非法院用法錯誤,該注意事項縱有欠妥,亦不致對聲請人造成損害。
(二)注意事項對於法院無拘束力。
按我國司法行政監督機關在傳統上,每於重大法案制定或修正,完成立法程序,公布施行時,因恐所屬司法機關對於新法內涵或其立法意旨不盡瞭然,而致適用錯誤,乃邀請資深法曹或法學碩彥,共同研商實施新法應行注意事項,並將研討結論,逐項列述,送請所屬機關參考,現行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皆由此而來。此類注意事項之作用,既在闡述法規之本旨,以供司法機關實務上之參考,自當嚴守原有法條規範之範圍,不能任意擴張其意涵,越出原法條規範之外,否則,即無參考價值,各級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立場,可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巳闡明此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關於不動產第二次拍賣時,應否重新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以及另有債權人聲明願照原定第一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執行法院應否准許等問題,即曾作成與前述注意事項不同之決議:「強制執行法雖僅規定於強制管理中,得依聲請,另行估價拍賣,惟此係因繼續拍賣,通常時間上不致久隔,而強制管理,為時較久,極易發生不動產價格之變動,故有另行估價之必要。如停止拍賣,巳達年餘,不動產價值又確巳上漲,其有另行估價之必要,與強制管理中並無不同,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計,應解為拍賣程序因故停止,致原定之拍賣最低價額顯與市價不相當時,得重新鑑價,核定拍賣最低之新價額,此際該拍賣之不動產,事實上既確巳上漲,自無再行減價之理,而債權人未於拍賣無人應買之當時承受,迨時經一年,情事變更以後,始聲明照原定拍賣最低價額承受,自不宜准許。」其時現行注意事項第五十則第(五)項(當時列為第(六)項)但書即巳存在,而最高法院竟為相反之決議,足見其對法院並無拘束力。
(三)「應行注意事項」並非強行規定。
本件注意事項之名稱,雖有「應行」二字,然「應行注意」究非「應行遵照」,不能因此而認係強行規定。注意事項之內容如符法律規定,執行法院遵照實施,其所遵照者為法律而非注意事項。如其內容越出法律規定範圍,執行法院依法行事,縱於「注意事項」有違,亦不能認係違反「強行規定」。法院就具體事件所為裁判,如認「注意事項」之見解,符合法律本旨而予引用,當以之為自己確信之見解,而表現於裁判上,如竟以之為「法規範」(指有法律上效力之規範,下同)而引為裁判依據,則為裁判者之錯誤,而非「注意事項」之過咎。
(四)「注意事項」與「應考須知」不同。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顧名思義,顯為對於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業務人員所為提示,屬於司法機關內部參考文件,並不直接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此與考試機關就特定類科之考試所訂「應考須知」,於應考人之權利有直接影響者有所不同,不能因本院釋字第二O五號解釋曾對「應考須知」之合憲與否作成解釋,而謂本件亦應受理解釋。
(五)受理解釋,欲仰反揚。
本件多數意見認應受理解釋,無非以該注意事項對於各級法院在「司法行政監督權威」籠罩下,有不容忽視之影響力,本件確定裁定,即逕行引用注意事項為裁判依據,故仍有納入司法審查範圍予以監控之必要。然受理解釋結果,如認為「注意事項」並不違法違憲,無異肯定其有「法規範」之效力,反足以提昇其拘束力之層次,形成欲抑反揚之效果,是猶為虎添翼,反增其猛。對於人民權利之保障究竟為得為失,亦成疑問。如不予受理,從根本上否定其拘束力,則不致衍生上述疑慮。
(六)不鹹非鹽,不能強指為鹽。
本件多數意見之解釋理由書首段表明其係承襲本院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而來,而該二一六號解釋文明示:「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指束。惟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
按法律與道德同為社會規範,二者不同之處,在前者具有強制之拘束力,後者則無。是故強制拘束力乃為「法規範」之特徵,此猶鹹為鹽之特徵,甜為糖之特徵。無強制拘束力之法律見解,不能認為「法規範」,此猶不鹹非鹽,不甜非糖焉。上述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前文既認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不受其拘束,即否認其有「法規範」之效力,後文又謂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得依法聲請解釋,此猶謂當事人得對於非「法規範」之法律見解,聲請解釋。本非法規範之見解,僅因有一、二法官引用,即可使之「變性」為法規範,在邏輯上亦難自圓其說,此種不合邏輯之見解,有無勉強維持之必要,巳無待深論。
(七)覺今是而昨非,無損司法尊嚴。
最高司法機關應有變更其法律見解之自由與勇氣,蓋法官非神,其判斷與見解難免有錯誤之時,於此社會情況決速變化之時代,覺今是而昨非之情形,更所難免。尤其行使最高司法權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過去作成之解釋,如有欠妥之處,除自行檢討變更外,別無救濟之途,如能自行改正其以往解釋之失誤,不但於司法尊嚴無損,反足以顯示其能擺脫成見,與時俱進。是故本件解釋案,似無遵循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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