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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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89/10/27 |
解釋爭點 |
申報額在所得額標準以上者,仍得調查、補徵、裁罰之命令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楊建華 一、解釋法律如完全摒棄文理解釋,影響民主法治前途 按解釋法律,應參以論理解釋,賦與法律生命,俾得適應變遷之社會,不應拘泥於法條文義,忽視法律之原來目的,而被譏為形式的概念法學。惟在成文法律仍應以文理解釋為先,如無視法律條文之文字,逕作顯然違背文義之解釋,非僅「成文」法失其存在之價值,且侵及通過該法律之民意機關權,更使法律失去安定性,導致民意機關通過之法律有名無實,人民無所適從,「民主」與「法治」前途如何?已無待深論。 二、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或處罰人民、課人民以義務之解釋,更應以文理解釋為先 中華民國憲法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係採直接保障主義,對於自由權利之限制或課人民以義務,則應以法律定之,此就憲法第二章各條規定自明。關於賦與人民權利事項,固不妨在法律文義許可範圍內從寬作有利於人民之解釋;其關於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或處罰人民、課人民以義務之相關事項,則應以較嚴謹之方法即文理解釋為先,否則,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或限制以法律始得處罰人民、課人民義務之規定將因不當之解釋而喪失。 三、人民之納稅義務,應依法律定之,法律如有不當,應依法定程序修正,在未修正前仍應絕對遵從 納稅雖為人民在憲法上之義務,惟依憲法第十九條規定,應依法律定之,蓋以法律係經人民選出之代表審查通過,亦即等於由人民承諾納稅義務,此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亦為依法行政之具體表現,或以為租稅法律主義,僅及於納稅之實體事項,不及於納稅程序,惟吾人深信,納稅程序如涉及納稅數額之確定者,即非僅為程序問題,仍應為租稅法律主義之範疇。憲法既將人民納稅義務事項,在憲法上作「法律保留」,如行政機關認納稅法律之規定不盡適當者,自應適時修改法律,期臻至善,不得用行政命令以直接或間接迂迴之方法,變更法律之內容或結果,否則,民意機關通過之納稅法律,將因行政命令而變更,「無法律即無納稅」之原則,必將破壞無遺。 四、大法官為憲法之維護者,亦為人民自由權利及限制使人民負擔義務之最後維護者,如人民自由權利義事項,法律規定不明確時,應作有利於人民之解釋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之。」為憲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三條所明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命令與憲法有無牴觸,地方自治法規與憲法有無牴觸,依憲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一條與上開規定,均為司法院之職掌。司法院為執行憲法賦與之職權,乃設大法官,故大法官乃憲法之維護者。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法條所稱之權利,應包括自由、義務在內,為大法官會議向來之見解),因之,司法院大法官更為人民自由權利義務之最後維護者。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固應從客觀上作合乎憲法全體精神之闡釋,惟大法官既為人民自由權利義務之最後維護者,在法律條文意義不明,可能作有利於人民之解釋,亦可能作不利於人民之解釋時,在維護人民自由權利及限制使人民負擔義務者之立場,應即作有利人民之解釋,方不失憲法在司法院設大法官以及承認人民得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關於財稅法規之解釋,有所謂「疑義對國庫有利」,或「疑義對納稅人有利」之原則,目前通說,重視法的安定性,均認以文義解釋為先,並以「對納稅人有利」為多數說,正與前述原則相符(參閱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世界稅稅名著翻譯叢書(23)蔡宗義譯東京大學金子宏著(日文)租稅法六二頁至六七頁、八八頁)。 五、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稽徵機關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無從解為「不」以其原申報額為準。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定,「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為所得稅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照此文義解釋,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已在稽徵機關核定各該業所得額標準以上者,「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不再個別調查,如不及該項規定標準者,始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法條文義極為明顯,無庸別事探求。若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巳達標準以上,稽徵機關仍個別調查,另行核定,而「不」以其原申報額為準者,自顯違上述法律「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九條依法律納稅之本旨不符。財政部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七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對營利事業申報所得額已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仍作實施審查及抽查之規定,財政部(59)台財稅字第二三七九七八號函,指示所屬稽徵機關,申報之所得額巳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者,仍應依上開準則及其他法令予以書面審核,如項目及數額規定不符,並予以調整。顯與前開所得稅法之規定不符,有違憲法第十九條依法律納稅之本旨。 綜上所述,本號解釋既明認財政部之行政部之行政命令與所得稅法規定,「文義上易滋誤解,應予檢討修正。」顯已認定行政命令與法律規定之文義不符,否則,何必檢討修正?本號解釋以文字上之技巧,不明示行政命令違法違憲,似失釋憲機關應有之立場。又謂「就此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則是否「就彼而言」,與憲法即有牴觸?意義不明。在「憲法維護者」與「人民自由權利義務之最後維護者」之立場,尚難贊同。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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