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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39號
公佈日期:1989/05/12
 
解釋爭點
改制後高雄市適用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鄭健才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高雄市議會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不應適用於改制後之高雄市,與行政院之見解有異,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前段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巳表示之見解有異者,得聲請統一解釋。」聲請本院為「統一解釋」。惟該第七條尚設有但書規定:「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關於上開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所定之菸酒專賣事項,其處理有屬於行政機關之職權者,如菸酒產製,運銷之核准是;有屬於民意機關之職權者,如專賣預算之審議是;有屬於司法機關之職權者,如違反專賣規定之刑事處罰是。其不屬於民意機關之職權者,民意機關固無從表示與他機關不同之見解;即屬於民意機關之職權者,民意機關亦自得本於自主原則而逕自議決之。高雄市議會係民意機關,倘認某種菸酒專賣事項係屬其審議職權範圍而為某種議決,依高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三十條規定,高雄市政府僅得執行或送請覆議,別無彼此見解不同有待統一之可言。至此項議決是否有高雄市議會組織規程第三十八條所定,市議會議決之事項,與憲法或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之問題,則係另一可能發生之爭議,與本件非關議決是否無效之爭議者無涉。
(二)高雄市議會來函所載之另一理由,係謂行政院六十八年函頒之「高雄市改制後中央及地方法令規章適用及整理原則」,乃屬行政命令。其中規定凡法規冠有「臺灣省區」、「臺灣省內」、「臺灣省」等之名稱者,於改制後高雄市繼續適用;實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五條「法規定有施行區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區域者,於該特定區域發生效力。」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並未設有「命令與法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者,由司法院解釋之」之規定,此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除於第一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外,又於第二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者,由司法院解釋之」者有明顯之不同;不能謂非「有意排除」。因之,司法院大法官會義法第三條、第四條所定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之事項,並不包括「命令有無牴觸法律」之事項。其第七條則專就統一解釋而為規定,有如前述;更無可將「行政命令」轉化為「見解」之餘地。觀該條所定「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一語自明。雖謂大法官行使解釋權,其權源乃直接的來自憲法,而非間接的來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然大法官會議自己作成之釋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其理由書亦有命令有無牴觸法律,一予解釋之有關說明。必待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發生時始予解釋,可謂巳成定論。而本件則不涉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之問題。
(三)美國建國之初,華盛頓總統於一七九三年以二十九項法律問題,提請最高法院解釋,而為最高法院所拒。此非僅含最高司法機關不應為其他機關之「法律顧問」之意;亦最高司法機關對於其他機關之職權應有之尊重。本院釋字第二號解釋:「至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疑義(按指「與憲法牴觸」以外之疑義)時,則有適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皆應自行研究,而為適用,殊無計其聲請司法院解釋之理由。」亦有相同意義。此項解釋迄今並未變更。高雄市議會若以前述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可否適用於高雄市有疑義而聲請解釋(見來函主旨欄所載),自屬不合。
(四)是無論從何一角度觀察,本件聲請解釋,皆應不受理。
二、實體方面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五條所謂施行區域之特定,究以行政主體之特定為準,抑以地理範圍之特定為準,尚難一概而論。若以前者為準,則同一行政主體所轄之區域,不論有無擴大或縮小,皆為施行區域。若以後者為準,則在同一地理範圍內,不論行政主體有無變動,皆為施行區域。本件通過之解釋文,純以後者為準。設有原地理範圍以外之區域,併入臺灣省轄區時,如何解決施行區域之特定問題,將有邏輯上之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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