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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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88/12/09 |
解釋爭點 |
刑訴法裁定延長羈押之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鄭健才 一、程序方面 本件聲請人係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認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六七號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而聲請本院為「憲法解釋」(非統一解釋)。屬於規範違憲審查範圍。乃不就該刑事訴訟法第一百O八條第一項條文本身規定:「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如何與憲法第八條牴觸,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六條規定,敘明其疑義,而竟先將該刑事訴訟法第一百O八條第一項條文添加「該項延長羈押之裁定,毋待於送達。」一語,再以添加此語後之「改造條文」為準,而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毋待於送達」之規定,與憲法第八條「拘禁應以書面通知本人」之意旨違背之主張。是無異以不存在之規範(指法律或命令,下同),聲請本院為規範違憲之審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受理。 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六七號確定終局裁定,雖係採用「延長羈押之裁定,毋待於送達」之見解。但此見解係存在於規範之外部,而非規範本身之構成部分。適用同一規範之見解,如彼此有歧異而有統一之必要,則係「統一解釋」問題,而非「憲法解釋」問題。自與本件係聲請為「憲法解釋」者無涉。 二、實體方面 審級制度乃為維持最後之法律秩序而設;必須在法體系內處於極受尊重之地位,然後始值得人民信賴。亦惟值得人民信賴,法律秩序始能獲得最後之維持。踐行審級任務之法官於適用規範時,本其自己確信之見解而為裁判,仁智之爭,僅受學術之批判,審級之外,不應更有「超審級」之權力機關,可使之動搖。果應有此權力機關,則此機關在制度上即應列之為審級中之最後一級(如稱為第四審或覆判審),而非有權無貴之「超審級」。就現行大法官會議之規範違憲審查制度而論,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祇應審查該規範為合憲抑為違憲。如為合憲,則法官適用合憲之規範,其所持見解如何,既非規範違憲審查之對象,大法官會議自無從亦不應表示不同之見解,或預示應採某種見解以左右審判。審判上之法律見解,係本於當事人在具體訴訟案件充分之法律辯論而產生。尊重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實即尊重當事人之法律辯論權。非參與審判者,不能代審判者製造法律上之「成見」,以排拒當事人之法律辯論。本件解釋文既認上述規定延長羈押之規範為合憲(實則本件聲請人並非指摘延長羈押之規定本身違憲,而係指摘「延長羈押之裁定,毋待於送達」違憲),而又於理由內涉及如何適用此規範之法律見解問題。形同利用「憲法解釋」程序,達「統一解釋」之目的,恐與「程序正當原則」有違。此與大法官會議過去就未達於違憲程度之規範,一面認其為合憲,一面指出規範本身含有某種瑕疵者不同,亦不能相提並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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