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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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88/06/17 |
解釋爭點 |
國賠法就參與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負國賠責任之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劉鐵錚 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嚴格限制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唯於該等公務員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於審檢人員因為過失(包括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益時,國家則置被害人民所受損害於不顧,顯有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應為無效。謹就本人採取上述結論之理由,說明如後: 一、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除就公務員個人應負之責任,有所規定外,並明文揭櫫國家之賠償責任,所採者為雙重責任制。條文中僅曰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並未提及故意或過失之問題。是本條所採者,究為無過失責任主義,抑過失責任主義,非無爭議,本人姑採通說(註一),以過失責任主義為不同意見書之立論基礎。 二、憲法第二十四條僅曰「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即應負賠償責任,並未區別公務員之類別,此因公務員種類繁多,職務各異,性質有殊,實難一一劃分,惟於其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益,構成侵權行為,人民遭受損害時,則其結果相同。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貫徹國家賠償法制之精神,國家自均應負賠償責任,此不僅為法理之當然,亦為公平正義之要求。蓋國家在公法關係上,與人民雖立於上下統屬(權力)關係,但在私法關係上,卻與人民立於平行對等關係,私人侵害他人自由或權利,國家以法律命其負賠償責任(註二);今國家本身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國家卻因該等公務員非故意(未構成犯罪,並判刑確定),而推卸國家責任,此豈事理之平,不僅擅改憲法上之過失責任主義為故意責任主義,且也混淆民事與刑事責任之區別,更是違背有權利即有救濟(Ubi jus, ibi remedium)、有損害就有賠償(Ubicunque est injuria, ibi damnum sequitur )之法諺。 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修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係現行法上關於公務員民事責任之基本規定,並未區別公務員之類別,而一體適用。其中過失侵權行為時,所採責任限制之規定,係因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乃推動國家之政務,以促進人民之福址,事繁且重,難免疏誤。如因而招致人民權益之損害,必也使其負賠償責任,則公務員不免心生畏懼,多所瞻顧,此不僅妨礙國家政務之推動,也嚴重影響人民之利益。職是之故,乃有此學說上所謂之公務員補充責任條款之規定,以促使公務員安心工作,勇於擔當。今公務員因「過失」違法侵害人民之權益,在一般公務員,因被害人民可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國家賠償,一般公務員因而免責;而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被害人民受到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之限制,不能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而唯有請求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自己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除已造成公務員負民事責任之差別待遇外,豈能促使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無所瞻顧。又豈能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之原則?相反地,該條規定將造成公務員補充責任條款之立法目的完全落空之境地,殆可斷言。 四、公務員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於執行職務時,非無違法執行之可能,故國家對其授與之權限,因公務員違法執行,致造成人民損害時,國家自應直接負賠償責任。今推檢人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益,推檢人員本身猶須負賠償責任時,國家卻袖手旁觀,此豈國家特別愛護推檢人員之理?若推檢人員經濟能力薄弱,被害人民難獲賠償時,此又豈國家保護人民基本權利之道?抑有進者,於推檢人員有「重大過失」違法侵害人民權益時,國家竟也不負賠償之責,是則憲法上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或權利,以及憲法上所規定之國家賠償制度,豈不等於一紙空談?而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之基本法理(註三),也破壞殆盡矣! 五、在訴訟程序中,對於法律之運用或解釋,由於執法者之過失,以至錯認事實,誤解法律,誤用法律,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人民遭受損害,非無可能。關於刑事案件,雖有冤獄賠償法,對於無辜而受羈押或受刑之執行者,予以賠償之規定,然推檢人員因過失違法侵害人民之權益,豈僅冤獄耳!生命權、自由權以外之人格權,以及身分權、財產權,皆有被侵害之可能,訴訟制度上各種程序,雖有糾正機能(有罪改判無罪、敗訴改判勝訴等是),卻未必能完全回復當事人現實上所受損害之權益(如財產已執行、名譽巳受損)。於一般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權益,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久缺,致人民權益受損時,國家皆負賠償責任,而於代表公平正義之司法人員,因過失或重大過失違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反不負責,剝奪人民依憲法應享有之國家賠償權,此豈符合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又豈為尊重人權之表現? 六、憲法第二十四條對國家賠償制度,雖具有原則規範之性質,人民不得逕據本條而為賠償之請求,猶須依據法律為之。然此「法律」絕不可限縮國家之責任,嚴格國家賠償之要件,而犧牲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故此所謂「依法律」,並非法律保留之意義,乃為國家無責任原則之拋棄的表示。因而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宥於舊日國王能為非、官尊民卑之觀念,而為排除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自屬違背憲法。 綜合以上所述理由,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不僅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之文義,實也牴觸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之精神,其違背若干法理,並造成推檢人員負民事事責任之不平等待遇,巳甚明顯,逾越立法上合理裁量之範疇,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之規定,自應為無效之解釋。爰為此不同意見書。 【註腳】 (註一):參照林紀東教授著「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一冊(民國七十一年條訂初版),第三六三頁。 (註二):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註三):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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