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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18號
公佈日期:1987/08/14
 
解釋爭點
財政部以評定價格20%計房屋交易所得之函釋違憲?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國家依據所得稅法課徵所得稅時,無論為個人綜合所稅得綜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均應在法定期限內填具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並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以便稽徵機關於接到結算申報書後,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凡未在法定期限內填具結算申報書自行申報或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推計核定所得額之方法,與憲法首開規定之本旨並不牴觸。惟依推計核定之方法,估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時,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至於個人出售房屋,未能提示交易時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之實際成本之證明文件,致難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目計算所得額者,財政部於六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發(67)台財稅字第三二二五二號及於六十九年五月二日所發(69)台財稅字第三三五二三號等函釋示:「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評定價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此時既不以發見個別課稅事實真相為目的,而又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評定價格,以固定不變之百分比,推計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所得稅法所定推計核定之意旨未盡相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停止適用。
台灣省稅務局於六十七年二月三日所發(67)稅一字第五九六號函,已為上開財政部函所涵蓋,無庸另行解釋,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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