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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16號
公佈日期:1987/06/19
 
解釋爭點
對審判上所引涉法律見解之行政命令,得聲請解釋?
 
 
解釋理由書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行政上之命令,不影響於審判權之行使,為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所明定。司法行政機關自不得提示法律上之見解而命法官於審判上適用,如有所提示,亦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拘束。惟上述各種命令,如經法官於裁判上引用者,當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受理。
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進口貨物,於關稅未繳清前,不得轉讓,其經強制執行或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或記帳,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依此規定,就未繳清關稅之貨物取得動產抵押權者,其擔保利益自不能存在於該貨物未繳之關稅上,其因強制執行而受讓該項貨物者,如未獲准繼續分期繳稅或記帳,自須繳清稅款,始可取得貨物,此與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係指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就上述情形以外之納稅義務人所有財產受償,僅較普通債權優先者不同。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六五)函民字第O九九八二號及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六七)函民字第O六三九二號函提示執行法院,於拍賣關稅記帳之進口貨物時,應將該貨物未繳關稅情形,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並敘明應由買受人繳清關稅,始予點交,此項函示,核與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意旨相符,不屬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範圍,既未侵害動產抵押權人之權益,亦為針對關稅特性,確保關稅之稽徵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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