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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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87/06/19 |
解釋爭點 |
對審判上所引涉法律見解之行政命令,得聲請解釋? |
由此可見,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租稅優先於抵押權之法律案,有全予否定,有嚴加限制於一定之小範圍內,實屬應該參考之立法資料。 此外,學者之論:蓋租稅之優先權,既無公示之方法,本已有害於交易之安全矣,若更使之優先於抵押權,則對於多年來之擔保物權制度,未免破壞。影響所及,工商業資金之融通,社會經濟之發展,大受妨礙,甚且釀成不景氣,亦未可知。結果所以保護公益者,實足以妨害公益矣,故屬不可。至於土地增值稅乃法定的就固定的資產所課之稅,稅之本身即具有公示作用,任何土地買賣時,必須課徵土地增值稅,既為一般人始料所及,自無因之而遭受不測損害之可言。且土地增值稅之徵收,係以漲價之部分為限,並不以土地申報之價值,或抵押權設定當時之價值為準。因而於抵押權實行拍賣之際,若無漲價,自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與抵押權固無影響。縱有漲價,則僅按漲價部分課稅,與抵押權又有何妨(因設定抵押權時,漲價部分並未估計在內)。(註五) 此論辨析精緻,有助明白租稅之不可優先於抵押權,而土地增值稅獨可優先之實際情形。 四、就關稅法而言,第三章稅款之優待,內中第三十一條第二、三兩項規定:「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進口貨物,於關稅未繳清前,除強制執行或經海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轉讓」。「依前項規定經強制執行或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或記帳」。係有關進口貨物轉讓之規定,旨在對於受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優待之進口貨物所有人,海關准其受讓人承擔關稅,藉此以達到保全關稅之目的而已。除此項轉讓之限制而外,進口貨物所有人之所有權行使,並無影響。又該法第六章罰則,內中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係關稅優先普通債權之效力規定。因而,進口貨物所有人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其訂立契約之動產抵押權人,均非關稅法所得限制,而應受擔保物權法律之保護,其動產抵押權優先於一切債權而受清償,亦即優先於較普通債權優先之關稅(租稅債權)而受清償。然而,解釋文謂:「就關稅未繳清之貨物取得動產抵押權者,其擔保利益自不能存在於該貨物未繳之關稅上,此觀關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作為解釋立論之基礎。第究其實,該兩項規定,係關稅未繳清貨物之轉讓規定,而非關稅本身之效力規定,亦未涉及關稅與動產抵押權之效力孰先問題。設定動產抵押權並非轉讓,不在關稅法限制之列。則動產抵押權所受擔保物權法律規定保護之法定優先受償權,乃由於本件解釋,使得動產抵押權之法定或優先受償權,為關稅取而代之矣! 總而言之,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障,非法律不得限制之,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至明。動產抵押權之優先受償權,係法律明定,為人民之財產權,不容置疑。關稅法係規定「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而今解釋發生關稅優先動產抵押權之結果。有鑒於此一解釋關係人民之財產權,得以解釋或命令限制之乎?其對於現行物權擔保制度,行將引起重大影響。其將來後果值得顧慮,蓋因一般租稅之不可優先抵押權,立法者及學者,論之讅矣深矣。爰本陳力就列之義,寫此不同意見書。 【註腳】 註一:國立臺灣大學教授、第四屆大法官鄭玉波著:民法物權第二四七頁。 註二:參考國立臺灣大學教授王澤鑑先生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第三三四頁、第三三九─三四O頁。 註三:參考前大法官陳世榮先生著:抵押權之實行 第一六四─ 一六七頁。 註四:參考前揭王著第三三七─八頁。 註五:節引前揭鄭著:論租稅債權與優先權 載於稅務旬刊第七二一期 民國六十年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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