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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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87/01/16 |
解釋爭點 |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有關工程受益費係應徵收或得徵收?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庚 一、按各種法律之規定,互不一致或彼此矛盾時,為解答適用上之疑難,自應視以憲法為基礎所建立之整個國家法制,為一完整體系,從法理上求其根本解決之道。其明顯涉及憲法上有關問題者,更應本諸憲法為國家生活最高規範之精神,作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準則。各種法律之中,如有直接以憲法為依據,或性質上屬於憲法條款之實施且與憲法本旨相符者,則該項法律縱與其他法律處於相同位階,並非不得優先適用。若專對法條用語「應」乎?「得」乎?斤斤計較,作成結論,似難令人信服。查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一條明文揭示,依中華民國憲法第十章及第十三章有關各條之規定制定,為現行法律中實施憲法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最具體而明確之規定,該法不僅將經常性之稅課,區分為國稅、省(市)稅、縣(市)稅,且許可以省縣立法之方式徵收臨時或他種性質之租稅(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七條、第十九條參照),對於工程受益費則授權地方政府得予徵收(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參照),與憲法採取中央與地方均權制度之本旨,正相吻合。此類法律在歐陸國家輒稱之為財政憲法(Finanzverfassung)或財政構成法(Finanzverfassungsgesetz ),實居於準據法之地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則係就特定工程,徵收受益費之要件、費率範圍、徵收程序加以規定,在適用順序上,應認地方政府及其議會本於憲法及財政收支劃分法所賦予之權限,斟酌其財政狀況、居民稅負及其他情形,決定是否以工程受益費作為收入之一種,如認為有此必要,始進一步援引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辦理徵收。 二、工程受益費之徵收,「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原亦規定為得徵收,嗣於民國五十九年間中央政府鑑於美援停止,難於措籌建設經費,於上述條例修正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同時,修改為應徵收。實施以來,財源增加,地方建設得以推展,立法預期之目的雖已達成,惟民眾或因負擔加重或因無實質受益,不滿之聲,時有所聞。是以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雖臚列各種工程,均「應」徵收受益費,但地方政府興辦上述法條所規定之工程,事實上並未一律徵收工程受益費,台北市政府即經由市議會之審議,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七四府工一、財二字第O九六六九號函,訂頒「台北市不徵收工程受益費之工程項目」,作為辦理之依據。本解釋案,最低限度亦應考慮地方政府行使權限之既存事實,明白釋示地方政府及其議會得就興辦工程之個別情形,決定是否徵收受益費,始為兼顧法理及事實之正確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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