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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11號
公佈日期:1986/12/05
 
解釋爭點
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聲明異議須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之規定,是否合憲?
 
 
解釋理由書
按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立法機關在此原則下,為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九條:「聲明異議案件,如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繳稅款者,海關得限期於十四日內繳納原處分或不足金額二分之一保證金或提供同額擔保,逾期不為繳納或提供擔保者,其異議不予受理」之規定,其中「得」字以下部分,旨在授權海關妥慎斟酌聲明異議案件之具體案情,而為應否限期命受處分人提供擔保之裁量,以防止受處分人藉故聲明異議,拖延或逃避稅款及罰鍰之執行。非謂不問有無必要海關均得命受處分人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此項規定雖使受處分人之救濟機會,受有限制,但既係針對無扣押物或扣押物不足抵付罰鍰或追繳稅款之受處分人,在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下,藉故聲明異議者而設,乃為貫徹海關緝私政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六條尚無牴觸。至受處分人對於海關先命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擔保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依前開說明,審酌該處分是否合法適當,於此情形,如海關追徵或處罰之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上級行政機關得本於行政監督權為適當之處置,乃屬當然。又海關緝私條例所定行政爭訟程序,有未盡週詳之處,致執行上易生偏差,宜予檢討修正,以兼顧執行之保全與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適當行使,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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