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202號 |
---|
公佈日期:1986/02/14 |
解釋爭點 |
裁判確定後犯他罪,前後徒刑合併之執行刑得逾20年? |
二、就檢察官單獨合併執行之職權而論:檢察官今後依據此一解釋,對於數個判決之有期徒刑合計超過二十年以上者,一律不必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而由檢察官單獨合併執行之。果然如此,行將破壞刑事訴訟制度之完整體系。國家均權制度之制衡作用原則,且發生影響人民權利之問題。因為: (一)刑事訴訟制度:具有完整體系,凡法院判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刑事案件,依法移送檢察官執行之。檢察官對於法律規定應更定其刑者,依法聲請法院裁定之。此不特為一般成文法國家之通例,我國亦一直實施至今。然而,本件解釋文通過後,檢察官對於死形、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拘役、或罰金之數判決或裁定,仍然一律聲請法院裁定其刑。惟獨對於其中有期徒刑合計超過二十年以上之刑事案件,則不必聲請,豈非破壞刑事訴訟制度之完整體系?何況,僅以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上者為惟一例外,與重之死刑、無期徒刑,輕之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下、拘役、罰金,比較起來,此例外亦輕重失序,法理安在? (二)國家均權制度:旨在發生制衡作用,乃一般法治國家所共採之大原則。刑事訴訟制度中的審檢二大部門,審判屬於法院,檢察官隸法務部,法務部隸行政院。此亦足可顯示司法與行政之互相平衡、審檢分隸,蓋所以免於行政干涉審判之譏,而無損於司法實際業務,法院審判,檢察官執行裁判,本寓有互相制衡之立法深意,期使法院與檢察官分工合作。以推行國家司法功能,臻於至當至善。如今,檢察官單獨合併執行,勿庸聲請法院裁定,以更定其執行刑。此無異檢察官被授權單獨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上之受刑人,獨立於法定程序之外,握有例外之執行權力,豈非有違刑事訴訟制度之互相制衡作用?連及國家均權制度。 (三)人民權利問題:人民之權利義務,備載於憲法,享有平等權、訴訟權等等,非法律不得限制之。是以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詳為人民行使訴訟權之規定,如今,人民犯罪經法院判決,檢察官不依刑法規定更定其有期徒刑二十年以上之刑,而依本院解釋執行之,此事關係人民權利問題,豈本院解釋高於刑法、刑事訴訟法之效力而限制之? 總而言之,法律制度固非不一成不變,惟解釋文統一法令見解有異者,則必以現行法制為依據之基礎。是以本院有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以釋示有期徒刑受二十年之限制。今之解釋不受限制,則隱然牽動現行刑事法律制度,豈僅有待將來一連串之立法謀求解決而已也!昔人云:「事有鑿一孔而生百隙」,又云:「求全之毀」,然乎?否乎?為之慨然,爰將在會議中多次發言斟酌之,寫成此份說明。 說明(二): 大法官張承韜 個人贊成本院院字第六二六號解釋見解,主張應繼續適用之理由有三。(一)本號解釋為基於刑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刑名及有期徒刑上限之立法精神,補充現行法採行裁判確定前數罪併罰規定之缺陷,所頒合併執行有期徒刑逾二十年時應如何處理之特例,與本院院字第四二號、第一九一四號、院解字第二九八八號及釋字第九八號等解釋,係僅就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在有期徒刑不逾二十年之範圍內,以區別一般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與合併執行其刑之常例不同,兩者未便相提並論,亦不發生後解釋變更前解釋問題。(二)此特例之法理依據,在於現行法關於數罪併罰,雖不採裁判執行未畢主義,但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刑名(刑之種類)為諸刑之本源,所定有期徒刑不逾二十年之上限有其絕對性,於裁判及執行階段,均應遵守適用,始合有期徒刑之本義,而有別於無期徒刑,合併執行其刑既屬刑罰執行問題,當無例外。此由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無期徒刑執行逾十年,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均得許假釋之一貫法意甚明,若有期徒刑可逾二十年而無限制時,勢須執行十年以上甚至二、三十年,方得許假釋,則重之無期徒刑假釋條件反寬,輕之有期徒刑假釋條件反嚴,兩者顯不相稱,整個刑罰法典之體系性亦失。(三)本號解釋為一不得已但亦頗具理性之辦法,所以將二十年有期徒刑之上限,延伸適用於裁判確定後執行未畢前所犯之罪,無非藉體系解釋以濟法律之窮,寓意在於以執行刑罰完畢與否,作為刑罰功能可否改造被告人格重行適存社會之判斷契機,而不斤斤於罪刑相隨無稍寬假之報應刑概念,亦頗合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而且本號解釋雖係作成於舊刑法施行時期,然新舊刑法關於刑名假釋等相關規定,定全相同,則在修改現行刑法前,自可繼續適用於今日,而無加以變更之必要。 |
< 1 2 3 4 5 6 |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