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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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85/05/31 |
解釋爭點 |
獎投條例施行細則盈餘所得申報之規定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對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由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所得者,准其依同條項各該款之規定,就源扣繳所得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原在藉減輕投資人之稅負,提高華僑及外人投資之意願,以達成吸引國外資本之立法目的。是獎勵投資條例有關所得稅部分,乃所得稅法之特別法,其因投資而受獎勵之人民之納稅義務,自應以上開獎勵投資條例為主要根據。 夫妻雙方如居留國外,分別依法申請投資,並經核准,而均合於上開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雖夫妻之一方因擔任投資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為經營管理其投資事業,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一百八十三天,認為應依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視同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辦理結算申報綜合所得稅,但他方既合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應有單獨享受此項獎勵之權利,其分配之盈餘所得,自應就源扣繳所得稅,不適用結算申報之規定,始合國家獎勵投資之目的。 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第十七條所稱公司分配之盈餘或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所得,依法應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申報者,不適用免辦結算申報之規定」,意義有欠明晰,致適用此項施行細則,易於導致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課稅」規定之誤用;使分別依法請准投資之夫妻,必須就其投資事業分配之盈餘所得,合併申報所得稅,增加投資人之稅負,與上開獎勵投資條例之立法精神有所不符,惟尚不發生牴觸憲法第十九條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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