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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94號
公佈日期:1985/03/22
 
解釋爭點
煙毒條例販賣毒品處死刑之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姚瑞光
一、說明:
(一)「立法固嚴」之合理結論,為立法應改為從寬,而非「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僅止於保障「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非法的剝奪人身自由,苟為合法的剝奪人身自由,實為該條項規定之所許。若認為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必先說明:人民身體及生命之自由,應予無條件的保障,故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對人處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之規定,均係剝奪人民身體或生命自由之法律,如其規定非憲法第二十三條列舉之必要者,即與該條之規定有所牴觸。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刑法已設有科處相當重刑之規定,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另設處死刑之規定,難謂有以極刑剝奪人民生命自由之必要。然後承接惟因如何如何,始能獲得「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之結論。至於「立法固嚴」,其合於邏輯之結論,為立法應改為從寬,即修正或刪除「固嚴」之法律。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有認為立法失嚴者(日本刑法早於戰後即已刪除),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空頭支票罪,有認為立法過嚴者,均為立法政策上應研究修正或刪除之問題,而非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是。同理,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如認為「立法固嚴」,其合理之結論,為立法應改為從寬,而非「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之問題。
(二)罪刑法定,並由法院審問、處罰,任何刑法,均非不法剝奪人身自由之法律。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生命自由,尤應保障,固不待言。惟所謂保障,並非絕對的保障,無條件的保障。係指人民有權拒絕司法或警察機關之非法逮捕、拘禁,及法院之非法審問、處罰而言。若由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問、處罰,則為憲法之所許,不得謂係非法剝奪人民身體或生命之自由,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條文,係根據罪刑法定主義,及僅受法院審問,處罰之司法一元主義而規定。從此規定可知:人民觸犯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時,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問、處罰,縱令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唯一死刑,該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亦非不法剝奪人民身體或生命自由之法律。
(三)有不由法院審問、處罰,即可拘束或剝奪人身自由之法律,始生是否剝奪人身自由之憲法疑義。
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就人身自由言,法文所謂「限制」,即為「剝奪」。其意係謂:有上開條文列舉各種必要情形者,得以法律規定,不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即可逮捕、拘禁,不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即可審問、處罰,而剝奪人身之自由。例如: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對於違警人裁決拘留、罰役;行政執行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官署於必要時,得對人行管束;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對於妨害法庭執行職務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處分看管或拘留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係應由法院審問、處罰之規定,與上列不由法院審問、處罰,即得剝奪人身自由之法律迥異,不生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四)如認為販賣毒品罪,無定為唯一死刑之必要,非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為犯罪行為,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甚明,其法定刑原已非輕(自外國輸入者,最高刑為無期徒刑),嗣因防止共匪毒化,貫徹禁政之必要,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對於各該行為,特設「處死刑」之規定。定此極刑,是否過嚴,以及有無必要,係立法政策應研究之問題,而非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如謂死刑係剝奪人之生命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之「限制」,倘無設此「限制」之必要,自屬牴觸憲法。如果此項理由可以成立,則(1)刑法及特別刑法中所定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亦均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之「限制」,我國豈不成為多方立法剝奪人身自由之國家?(2)在罪刑法定主義之前提下,刑法及特別刑法所定之生命刑及自由刑,須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問、處罰,與上述違警罰法等,設有剝奪人身自由之規定,而不由法院審問、處罰者,其合憲性或不合憲性相同,自無此理。
(五)「尚無」牴觸,含有原已牴觸之意。
大法官會議解釋某項法律之規定是否牴觸憲法,於認為不牴觸憲法時,若以「尚無」或「尚難」表示者,含有該項法律之規定,原已牴觸憲法,但因情形特殊,姑不認為與憲法牴觸之意。例如出版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所定定期停止發行或撤銷登記之處分,原已牴觸憲法第十一條人民有出版自由之規定,但因對於違法出版品有限制必要之特殊情形,故釋字第一O五號解釋,乃以「尚難」謂為違憲表示之,亦即「尚無」牴觸憲法之意。憲法並無立法院不得制定有死刑之法律之明文,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根本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而非「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註)。
註:本件不同意見書提出後,始決議改為「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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