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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94號
公佈日期:1985/03/22
 
解釋爭點
煙毒條例販賣毒品處死刑之規定違憲?
 
 
(六)法律設有不平等刑度之規定,始生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
同為殺人行為,被殺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刑,較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為重;母於生產時或甫生產後殺其子女者,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刑,較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為輕;同為販賣、運輸、製造麻煙行為,犯罪主體為公務員、軍人時,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刑,較同條第五條第二項為重。上開法律,設有刑重或刑輕之不平等規定,是否有失均衡,始生牴觸憲法第七條之疑義。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此項犯罪行為,既無較輕刑之不平等之規定,亦無因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之不同,而異其刑度之規定,自不生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問題。
二、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
解釋文
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既無不平等刑度之規定,亦非不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問、處罰,而剝奪人民身體或生命自由之法律,不生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解釋理由書
同種犯罪行為,刑法或特別刑法因犯罪主體或客體之不同,而設刑有輕重之規定者,其規定是否不平等,始為憲法第七條之疑義。如:同為殺人行為,犯罪客體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刑,較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為重;犯罪主體為母,犯罪客體為生產時或甫生產後之子女時,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刑,較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為輕;同為販賣、運輸、製造麻煙行為,犯罪主體為公務員、軍人時,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刑,較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為重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運輸、製造毒品或鴉片者,處死刑」,無因犯罪主體或客體之不同,而設不平等刑度之規定,不生牴觸憲法第七條之問題。
次查憲法上所謂「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指人民有權拒絕司法或警察機關之非法逮捕、拘禁,及法院之非法審問、處罰而言。若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逮捕、拘禁,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問、處罰者,則為憲法之所許,不得謂係非法剝奪人民身體或生命之自由,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在罪刑法定主義之前提下,國家制定刑法及特別刑法,於人民犯罪時,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實行國家之刑罰權,予以審問、處罰,縱令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亦非不法剝奪人民身體或生命之自由。反之,法律設有不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問、處罰,即得拘束或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規定者,縱令不稱為刑,亦生是否非法拘束或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問題。如:違警罰法規定,由警察官署對於違警人裁決拘留、罰役;行政執行?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官署於必要時,得對人行管束;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對於妨害法庭執行職務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處分看管或拘留是。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係應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審問、處罰之規定,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所許,並非不法剝奪人民身體或生命自由之法律,不生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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