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9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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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84/11/30 |
解釋爭點 |
藥師開設藥局販賣藥品,應辦登記之命令違憲? |
解釋理由書 |
按政府為管理藥商、健全藥政,對於經營藥商業務者,於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有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並於營業稅法第七條規定:「營利事業應於開始營業前,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故凡從事藥商業務者,均須辦理藥商登記與營業登記,始符立法本意。 又藥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藥師業務,計有藥品販賣、調劑、鑑定、藥品製造之監製等七種,如藥師僅從事藥品調劑工作,事屬專門職業範圍,僅須辦理藥師登記即可;倘藥師專營或兼營藥品販賣,則係經營藥商業務,具有營利性質,縱屬藥師之業務範圍,已為藥師之登記,仍難排除藥物藥商管理法及營業稅法之適用,應辦理藥商登記與營業登記,方符管理藥商之本旨。 綜上說明,足見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發布之衛署藥字第二八六四O三號函所稱:「藥師開設藥局從事調劑外,依現行法規仍得經營藥品之零售、批發、及輸入、輸出等業務,其經營之業務,如與藥物藥商管理法所稱藥品販賣業務無殊,自應辦理藥商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命令,旨在依法管理藥商、健全藥政。藥師從事藥品販賣業務,只須申報有關登記,即可開業,對其工作權尚無影響,與憲法第十五條並無牴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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