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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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84/03/09 |
解釋爭點 |
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之效力?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關於發行公司補發新證券,除補發時,除權判決已撤銷,且為發行公司所已知者外,該發行公司得予免責,惟補發之新證券,於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因除權判決既溯及消滅,原證券應回復其效力,則就原證券補發之新證券,自始無效,或應失效,固有害得新證券人之權益,要為事所必至。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解釋理由書 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民訴法五六四條一項),持有證券人即不得本於原證券行使權利,稱為除權判決之消極效力;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同法五六五條一項),稱為除權判決之積極效力。聲請人,如本為無權利人,雖有除權判決,亦仍為無權利人,不能據以否認權利人之權利,但因除權判決之消極效力而證券失效,聲請人若先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即發行公司)行使權利,受新證券之補發,權利人得基於實質的權利,請求聲請人移轉其所受補發之新證券,自不待言。聲請人如尚未行使權利,經權利人,對於聲請人,請求確認自己之權利,聲請人已承認,或起訴已有勝訴確定判決時,亦得對發行公司行使權利,請求補發新證券。至於權利人因被盜或滅失而喪失證券之持有,而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有除權判決時,本非無權利人,不僅得行使權利,並得否認原證券之善意受讓人之權利,此與本件補發之新證券,於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因原證券回復效力,同時,新證券之善意受讓人之權利,應歸於消滅之情形相同。 總而言之,權利之善意取得,須自無權利人受讓權利,且權利須於受讓時,權利有效,如補發之新證券,已因除權判決撤而失效時,新證券上權利根本不存在,自無以善意取得新證券上權利,發行公司所補發之新證券,如其善意受讓人之取得該新證券,係在除權判決撤銷後,雖在發行公司知悉除權判決撤銷前,發行公司,對於善意受讓人不能取得該新證券上權利,得不負任何責任是已,非發行公司不知除權判決撤銷,原證券之效力,即不回復,新證券之效力,即不消滅。本院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應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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