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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86號
公佈日期:1984/03/09
 
解釋爭點
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之效力?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二:
大法官 姚瑞光
本件行政院聲請解釋函所謂之公司股票,經本席請秘二科向財政部查詢,獲悉該案之訴訟當事人姓名及案號後,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取得該案之判決書(如後所載),載明係陳周美捉名義之記名股票,合先說明。
一、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非就公司記名股票遺失後補發股票之情形而為之釋示,與本件聲請解釋主旨無關,補充解釋。
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係民國三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公布,當時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現行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從此可知,無法律明文規定者,不得行公示催告。該號解釋所指之節約建國儲蓄券,依節約國儲蓄券條例第四條規定:「‥‥‥凡記名者,應憑簽名、蓋章或畫押兌付之,不得轉讓、贈與;不記名者,憑券兌付,並得自由轉讓、贈與」。依此規定,無記名之節約建國儲蓄券之持有人,對於儲蓄券發行人,有憑券請求兌付之權利。如果該儲蓄券遺失,得依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規定,循公示催告程序,由法院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後,請求補發新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乃「證明證券」,其名義人對於發行股票之公司,無憑股票請求給付股金之權利;發行股票之公司,對於股票名義之股東,無清償股金之義務。與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所定之無記名證券,根本不同。姑不論當時之公司法或其他有關法律,就股票遺失、被盜或滅失,並無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之規定,即依上開節約建國儲券券條例第四條規定,記名之節約建國儲蓄券,亦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無效之可能。故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所為「銀行因除權判決,向聲請人補發新券‥‥‥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除補發‥‥‥時,除權判決已撤銷,且為該銀行所已知者外,得以其補發‥‥‥對抗債權人或第三人」之釋示,顯非就公司記名股票遺失後,補發股票之情形而為者,與本件聲請解釋主旨(撤銷除權判決確定後,前此已補發之公司股票之效力如何)毫無關係,無從補充解釋。
二、除權判決後,公司補發股票,該除權判決經法院撤銷確定,前項補發之股票,可否在市場繼續流通,係與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無關之另一法律疑義,不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得聲請統一解釋之規定,就該部分亦無從補充解釋。
基上所述,本件解釋,僅須指明院字第二八一一號解釋,與聲請解釋主旨毫無關係,無從補充解釋即可。至於「上市發行公司對於經除權判決之股票,予以補發,該除權判決復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其業經補發之股票之效力如何?」「是否仍屬有效,而可在市場繼續流通?」財政部認有甲、乙二說,難於採擇,乃另一迥不同之法律疑義,並無歧見,依釋字第二號解釋所示,應由財政部「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無許其聲請解釋之理由。」
經查本件聲請解釋所依據之案件,係因陳德深合法執有陳周美捉名義之股票,陳周美捉謊報遺失,蒙騙法院取得除權判決後,陳德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而發生。該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確定判決,主要理由有三:
(一)公示催告之公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規定,黏貼於法院所在地之交易所,不生公示催告之效力。
(二)股票係陳德深、陳周美捉之共有財產,暫由陳德深保管,非被盜、遺失或消滅,無聲請公示催告之原因。
(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非謂原證券執有人不得請求撤銷除權判決。為明實情起見,將其全文錄載如左: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九號
上訴人 陳周美捉 住台北市南陽街五四號
被上訴人 陳德深 住台北市懷寧街七八號五O一室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九年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合法執有上訴人名義之股票,計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一二五張共七萬七千九百八十股、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四五八張共四十三萬九千三百六十九股,及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二四九張共二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股,詎為上訴人謊報遺失,蒙騙法院先為公示催告,進而為除權判決。伊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因至法院查閱案件,始知其情,查台北市設有證券交易所,法院公示催告竟未依法黏貼於證券交易所,其除權判決自有撤銷原因等情,求為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除字第二一八五號除權判決予以撤銷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開股票確係伊所遺失,公示催告之裁定,黏貼法院所在地證券交易所,僅係訓示規定,如有違背,於公示催告之效力,並無影響,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而伊於除權判決後,業獲補發新股票,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起訴,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為辯,原審審理結果,以除權判決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原判誤書第六款)規定提起者,應自知悉其事由(除權判決)時起,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上開股票於六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所為除權判決,被上訴人至同年十一月初始行知悉上訴人謊報遺失,蒙騙法院,取得除權判決之事由。此查曾因受被上訴人之託前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科查案之王天祿,及該科主科趙志遠所為證言,及該院菁函文字第三七四二七號函之記載,足堪認定,則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訟爭除權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規定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法院所在地交易所,有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之情形,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訟爭除權判決之訴,顯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實無足取,合先說明。次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一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應黏貼於該交易所,乃法院必須遵行之法定程式,並非僅為訓示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並未依此規定辦理,有調閱之該院六十六年度催更字第一四八號案卷足稽,自不發生公示催告之效力,其所為除權判決,即屬違法,被上訴人訴請予以撤銷,尚非法之所不許。況查本件股票,係兩造共有財產,尚未分析,而暫由被上訴人保管,既非被盜、遺失或滅失,原無聲請公示催告原因,乃上訴人竟對之聲請為除權判決,尤屬違法,復按本件除權判決後,發行公司固曾補發新股票予上訴人,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係對該發行公司之保護,認其清償得對抗原證券持有人或第三人而已,並非謂原證券執有人或第三人不得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上訴人以伊已取得新股票,而認被上訴人本件撤銷除權判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要屬誤會等情。爰將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判予維持,並駁回其上訴,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上面抗辯情詞,並指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股票並無權利,提起本訴,實非適格之原告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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