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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75號
公佈日期:1982/05/25
 
解釋爭點
司法院對所掌事項有提案權?
 
 
解釋理由書
查司法院關於所掌事項,是否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本院釋字第三號解釋,雖係就監察院可否提出法律案而為之解釋,但其第三段載有:「我國憲法依據孫中山先生創立中華民國之遺教而制定,載在前言。依憲法第五十三條(行政),第六十二條(立法),第七十七條(司法),第八十三條(考試),第九十條(監察)等規定,建置五院,本憲法原始賦予之職權,各於所掌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初無軒輊。以職務需要言,監察、司法兩院各就所掌事項需向立法院提案,與考試院同,考試院對於所掌事項,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憲法對於司法、監察兩院就其所掌事項之提案,亦初無有意省略或故予排除之理由。法律案之議決,雖為專屬立法院之職權,而其他各院關於所掌事項,知之較稔,得各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以為立法意見之提供者,於法於理,均無不合。」等語,業已明示司法院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蓋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基於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憲政體制,並求法律之制定臻於至當,司法院就所掌事項,自有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之職責。且法律案之提出,僅為立法程序之發動。非屬最後之決定,司法院依其實際經驗與需要為之,對立法權與司法權之行使,當均有所裨益。
次按尊重司法,加強司法機關之權責,以保障人民之權利,乃現代法治國家共赴之目標。為期有關司法法規,更能切合實際需要,而發揮其功能,英美法系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多具有此項法規之利制定權;大陸法系國家,亦有類似之制度。晚近中南美各國憲法,復有明定最高司法機關得為法律案之提出者。足見首開見解,不僅合乎我國憲法之精神,並為世界憲政之趨勢。且自審檢分隸後,司法院所掌業務日益繁重,為利司法之改進,符合憲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設置司法院及各級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並由司法院行使解釋憲法,暨統一解釋法令之職權,以貫徹宏揚憲政之本旨,司法院就其所掌有關司法機關之組織及司法權行使之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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