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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64號
公佈日期:1980/07/18
 
解釋爭點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姚瑞光
一、對於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之意見
本件解釋,係因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而引起之解釋,且係維持釋字第一O七號見解之解釋,故須先對釋字第一O號解釋,表示本席之意見。
本院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解釋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所持理由可分四點:
(一)「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按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原為兩種別異之制度,前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後者規定於民法總則編,與日本民法將二者簡稱為「時效」,一併規定於民總則第六章,我國學者黃右昌曾指為錯誤立法(見氏著民法總則論解三七四頁)之立法結構不同,二者之立法理由,大異其趣,不能混為一談。就不動產言,已登記之不動產,因登記有公示力,經完成登記後,與公告該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相同,自無由他人「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若干年而取得所有權之可能。此為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之立法理由。而消滅時效之立法理由,則為不保護有請求權而經久不行使,所謂睡眠於權利上之人,而維持社會現存之秩序。就不動產言,無論已否為所有權之登記,因登記並非所有人行使其請求權,若所有人經十五年長期間不行使其請求權,而由他人使用收益,該所有人實為棄置財富而不用之人,該他人則為物盡其用之人,依所有權社會化之理論,該棄置不動產而不用之人,其不動產縱令已為所有權之登記,就該不動產之請求權(非所有權本身),亦無保護之必要,而應罹於時效。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理由書,將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混為一談,認為「為適應此項(指民法第七六九條、第七七O條而言)規定」,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結論自非正確。
(二)「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
按不動產之登記,在確保登記之權利,使生公示力與公信力。而關於不動產之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僅發生「債權人得拒絕給付」之效力(民法第一四四條第一項),與登記制度不生任何效力上之影響。其登記為所有人者,仍為所有人,他人無從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不影響登記之公示力)。他人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者,仍受法律之保護(不影響登記之公信力)。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理由書謂:「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生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云云,殊難理解。
(三)「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
按不動產所有人與就該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在法理上並無必為同一人之關係,應就稅課之性質,定其應納稅之人。在登記簿上雖為所有人,而實際上已無使用收益權之虛無所有人,是否不應繳納因使用收益而課徵之稅捐,另由使用收益人繳納,為稅法立法政策上應研究之問題,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就該不動產之請求權,得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無關。土地法第一七二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可見已無使用收益權之虛無所有人,並非必負納稅之義務,而係向實際上使用收益人徵收。不動產被他人占有已逾十五年而罹於時效者,依同一法理,亦得於稅法上為相類之規定。觀於土地稅法第四條,主管稽徵機關,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時,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代繳後無徥向納稅義務人求償(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之情形,尤為明瞭(可進一步規定得依所有人之申請,經稽徵機關核定向占有人徵收之)。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理由書,以「‥‥‥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稅捐)義務,顯失情法之平」等詞,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依據,殊難贊同。
(四)「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
查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載:「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並非「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文義甚明。其解釋文說明中所以有「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等語,係因解釋文須申論「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所致(取得時效以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參閱民法第七六九條、第七七O條),此觀院字第二一四五號解釋明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不僅指債權的請求權而言,物權的請求權亦包含在內,業以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在案」,毫未涉及未登記不動產之情形,即可明瞭。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理由書置院字第二一四五號解釋於不顧,竟謂「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實為自欺欺人之論。
基上論逑,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所持四點理由,均難成立,本件函請解釋事實,係以非法手段,侵占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己有,逾二十四年(見後文),與取得時效及「永久負擔(納稅)義務」無關,自不應維持該號解釋之見解而為解釋。
二、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所謂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包含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以回復所有權圓滿狀態為目的之請求權在內。
查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依廣西高等法院之呈請而解釋,原呈記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乙某自得請求返還所有物」等語;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係因最高法院呈請而解釋,原呈記載「可否依民法第七十條及第九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認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雖罹消滅時效,而逐年所生之孳息,所有人對於惡意占有人仍得請求返還」。均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明示,並均未涉及「回復請求權」之問題,而上開二號解釋,均捨原呈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用語,而為「回復請求權」之解釋,必係推敲至當後之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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