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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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80/07/18 |
解釋爭點 |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三: 大法官 洪遜欣 一、關於本案解釋原則之問題 查監察院函請本案解釋之主旨稱:貴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四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其適用範圍,是否包括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在內。故本案解釋原則,自應遵從邏輯上之法則,再度分析檢討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實體內容之法理根據及其適用所可產生之社會效果或影響,而獲徹底理解,憑以闡示其所稱「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一個概令之外延與內涵,並以之為其決定準據始可,切勿將該號解釋認為金科玉律,並在對之不予變更之前提下加以解釋。本案解釋文竟然在此前提下擬成,而對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所稱回復請求權之概念,在理由書中亦隻字不提,實使人難予贊同。 二、對於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之分析檢討 如眾所知,釋字第一O七號解,在實務及理論上曾經造成不少困擾,並受各方面之批評。而分析「該號解釋」所以闡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時,可知其所持理由,雖大體可分為四點,但就其根本精神態度而言,不無與我國現行法關於個人財產權之「以人格平等為終極依據的世界大同法理」相悖之嫌。至於該號解釋所持之四個理由,則係:(1)「為適應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取得時效之規定(民法第七六九條、第七七O條)」;(2)「為免使登記制度(民法第七五八條、土地法第四三條)失其效用」;(3)為調節列名於登記簿上之人(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與該不動產占有人間,在稅負及收益上之情法的公平;以及(4)「為顧及本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係對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而發」等情。茲就所持各點理由分別檢討之。 (1)第一點: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於其須以一定期間之經過,且有某種事實狀態存續為要件之點上,固相類似,但兩者仍不適於比較觀察。蓋前者依以繼續占有他人財產權,尤其動產或不動產所有權之客體為要件,承認該占有人取得該權利本身之制度;消滅時效又為請求權人,尤其以某些基本權利為依據所衍生之請求權(如物上請求權)之權利人,因繼續不行使其權利而將之喪失者。故在法理上,於其均以某種事實狀態存續於一定期間為要素之點,均必注重交易之安全(注重之角度固不相同)及確實之證據,但於取得時效,較其斟酌「不幫助睡眠人」,甚注重狀勵勤勞而謀國民經濟發展之道(幫助勤勉人),而於消滅時效,即應禁止「將貨棄於地或藏於己」之權利人,於長久期間經過後仍得突然行使權利,致妨礙交易之安全,尤其不能不使法官依憑不確實之證據勉強認定事實而為裁判(此種行為實屬權利濫用)。於是民法第七六九條及第七七O條關於取得時效制度之立法政策上的問題,姑置不問,而僅就此二條文規定限於未登記之不動產為取得時效之客體言,其不適於援引解為已登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不罹於消滅時效,毋須多贅。(尚請參閱於第二點所敘述者)。 (2)第二點: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舉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並謂: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惟前開民法規定僅係關於依法律行為之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生效要件,乃揭櫫不動產物權之強度的公示主義;土地法規定即係明示其公示方法(登記)之公信原則而已,兩者均與時效,原無必然關係。按物權之標的,在權利人對權利客體之物加以支配管領;其行使即指維持或實現圓滿之支配狀態,於其無故因第三人之行為而受重大缺損或有缺損之虞時,自得衍生物上請求權藉以維護或回復其圓滿狀態;但使物權之圓滿支配狀態受重大缺損或有缺損之虞者,應指事實行為尤其是第三人之占有,至於無權利人將其名義列於登記簿上,則與得否發生物上請求權,毫無相干。自反面言之,登記係在以物資之抽象的交換(互易)價值為中心所構成之物權法制下,欲適應「已如此經抽象的觀念化之物權」之變動(並非物權之本身),對於交易安全所持的要求,為使一般人得由外部認識不動產物權存在及變動,人為的創設之方案(公示原則),並顧及其真實權利關係與公示內容不一致之情事,更對公示方法尤其登記承認其有公信力(公信原則)。是為權利公示制度尤其登記制度之二大原則。故登記雖以其表示現存之真實權利狀態為其最少限度之有效要件,但若有與真實權利變動之過程或態樣不同之表示者,真正權利人自得按照各該情形,請求為適當之修正;果如此,可以推知登記請求權所據以發生之原因,與其認係基於實體權利之效力而生,毋寧解為欲適應實體權利之變動而生者,若依此見解,登記請求權(包括塗銷登記請求權)即可謂係:實體的權利關係與登記上的權利關係不一致時,尤其雖發生實體的權利之變動而未為其登記,及雖未曾發生實體的權利之變動而已為其意旨之登記時,為使登記與實體的權利變動之過程及態樣兩相符合,依登記制度之理想,所當然發生之技術性的權利,而與實體的權利之本身毫無直接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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