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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64號
公佈日期:1980/07/18
 
解釋爭點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適用消滅時效?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係以回復所有物之占有為目的之請求權;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係以除去妨害,回復所有權圓滿狀態為目的之請求權;規定「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妨害尚未發生,自無回復所有權圓滿狀態之可言。參考院字第二一四五號解釋「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不僅指債權的請求權而言,物權的請求權亦包含在內,業以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在案」,其中「物權的請求權」,學者一致認為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各種請求權而言。從而,行使物權的請求權,其目的在回復所有權(物權)之圓滿狀態者,即為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可謂院案以第二一四五號解釋已經明示。本件解釋理由書似誤認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所稱之「回復請求權」,專指民法竹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之「返還請求權」而言,故其解釋文遽謂「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不無管窺之憾。
三、本件情形,非僅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即可回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本件依監察院來函及所附確定判決記載之事實為:郭光傳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於管理人郭萃死亡後,在民國四十一年五月間,被郭漢淵之子郭毓麟列寫郭漢淵為公業管理人向法院聲請調解,同年六月七日調解成立,廿一日憑該調解將公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為郭毓麟所有,父子二人因此被判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確定,經公業管理人郭銘泉(郭毓麟否認其管理人之資格)於六十五年八月卅日(已逾二十四年)對於郭毓麟提起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訴。如認為塗銷登記,即已除去妨害,則登記經塗銷後,公業土地仍為郭漢淵郭毓麟父子所占有(二人被判侵占罪確定),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並未回復圓滿狀態,故院字第一八三三號、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既不依原呈意旨,亦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稱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而概稱為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參諸民法第一一四六條之回復請求權,可能包含塗銷繼承證記及返還應繼承之不動產之類似情形,足徵上開二號解釋關於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之用語,確有必要,並有法律上之依據。本件情形,刑事被告占有土地,非單純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即可奏效,必須依上開二號解釋,行使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始能回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
四、本件如須解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似應如左:
解釋文
本院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所稱之回復請求權,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在內。
理由書
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係以回復所有物之占有為目的之請求權;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係以除去對於所有權之妨害,回復其圓滿狀態為目的之請求權。二者回復之態樣雖殊,其回復之目的則一,自得合稱為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故本院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所稱之回復請求權,應包含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在內。
五、本件解釋理由書不能產生解釋文之結論:
解釋理由書,係論逑所以獲得解釋文結論之文書,若不能從解釋理由書獲得解釋文之結論者,則與無解釋理由書同。如以法律術語表示,則為解釋之理由不備。本件解釋理由書自首句開始,至「在實際上亦難完全發揮所有權之功能」為止,係論述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權、防止妨害請求權性質相同按依前後文意,應為三者「目的」相同,而非「性質」相同),應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不容有何軒輊。並未論及解釋文結論「不在本院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之問題。且上列三種請求權,應否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彼此之間,不應軒輊,向未成為問題,更非函請解釋之主旨,無的放矢,應屬贅文。又自「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起,至「自難貫徹首開規定之意旨」止,係強調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應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亦就函請解釋主旨(回復請求權是否包括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解釋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之結論,有所論列。從而,本件解釋理由書,即不能產生解釋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之結論。
六、本件可為「不予解釋」之解釋,亦可為「應不受理」之處理。
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之規定聲請統一解釋,除須具備「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之要件外,在憲政體制上另須其所持之有異見解,既非法律上見仁見知之見解,亦非具體的指摘或批評國家最高審判機關裁判之見解者,始為法之所許,憲法第七十七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法意甚明。本件監察院來函不過謂:「本院調查‥‥‥一案,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民事判決‥‥‥所謂回復請求權‥‥‥凡足以破壞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之塗銷登證請求權,皆包括在內。‥‥‥顯與上引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判決(指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二號判決而言。該號判決認為塗銷登記請求權,無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之適用)所表示者不同‥‥‥本院亦同此見解」而已,所附之「調查報告」,更具體指摘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更三七一二號判決「對同類案情竟為兩種不同之判決,有違常理‥‥‥損害正當權利人,違背法律公平正義精神,不無可議‥‥‥為求澈底澄清,擬‥‥‥函請‥‥‥解釋」云云,其係就法律上見仁見知之見解,「為求澈底澄清」而函請解釋,非就監察院職權(同意、彈劾、糾舉、審計、糾正)上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或釋字第一O七號解釋之必要,因所持見有異而函請解釋,至為明顯。
最高法院審理案件,關於法律上之見解,與本庭或他庭有異或與判例有異,為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良好而具體的表現,亦為實務上必有之現象,故為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所明認。其救濟辦法該條亦規定甚明,並另有民事庭、刑事庭庭長會議,民事庭、刑事庭總會議可以解決(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不容任何機關以「為求澈底澄清」為詞,而聲請統一解釋。否則,即與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之精神,有所違背,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五條、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亦將成為具文。
次查最高法院就民事、刑事審判方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其所為裁判有確定性、最高性,不容任何機關得有權的在公務上指其「對同類案情竟為兩種不同之判決,有違常理‥‥‥違背法律公平正義精神,不無可議」。否則,該機關在民刑審判方面,實際上為國家之最高司法機關,而最高法院在該方面,則僅為形式的、虛名的最高司法機關,與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精神,亦有違背。
總之,本件函請解釋,不備「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之法定要件,在憲政體制上,亦非法之所許,有如上述。究應如何處理,法律尚乏明文。依釋字第二號解釋先例,可為「不予解釋」之解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二項之法意,亦可為「應不受理」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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