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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63號
公佈日期:1980/06/20
 
解釋爭點
耕地承租人因租約終止所得補償金,應課所得稅?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時,依法給與承租人該土地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應解為包括於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自力耕作所得之內,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理由書
查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其第六類規定:「自力耕作、漁、牧、林、礦之所得––全年收入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則佃農自力耕作所得,仍應合併其個人其他各類所得計徵綜合所得稅。自力耕作所得,得減除必要費用,就民國六十八年度而言,(一)有賦額土地:不論種植何種作物,其自力耕作收入,均按賦額計算,必要費用之減除,自耕部分一律為九十二%,承耕部分除減除九十二%外,並得減除三七五租金。(二)無賦額土地:農業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必要費用為七O%(見台北市國稅局六十九年一月編印六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納稅服務手冊四四頁)。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所例自力耕作、漁等之所得,不以因各該事業之遂行可得繼續之收入為限,如因各該事業之全部或一部之休止、轉換、或廢止而為各該事業可得繼續收入之補償,一次所受補償金其他關於各該事業所受收入金之額,具有代替因各該事業之遂行可得繼續收入金額之性質者,應解為均包括於各該事業所得之內,併計課徵所得稅(註)。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而終止租約時,依法給與承租人該土地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乃以代替承租人於租約預期存續期間可得繼續收入之全額所給與者,依上說明,仍屬自力耕作所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課徵所得稅。有謂:承租人並無何出捐,又非須再提供勞力,所給與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實為地價之分攤,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其他所得課徵所得稅云云,亦有謂:補償承租人失去之財產權,其非另有所得,不應課徵所得稅云云,均不足採。至於本會議審查會通過之解釋理由謂:以補償租約終止後承租人如有支出之遷徙,轉業或其他必要費用及其租約預期存續期間實際所失之利益,此等補償金額,自稱對承租人應課徵所得稅之所得。故此項補償金,於依具證事實,扣除必要費用及實際所失利益後,如仍有所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課徵所得稅云云,本人認為有以下幾點之不可:(一)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即為其租約預期存續期間可得繼續收入之金額,係確定額,出租人固不得證明可得收益之實額較少於申報地會三分之一而請求減額,即承租人亦不能證明於申報地價三分之一外,尚有其他收益,更請求補償,要非雙方或第三人得依具體事實另行計算,且自民國四十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頒布及民國四十六年本會議釋字第七十八號解釋後,一般耕地之出租人收回出租之耕地自耕、建築或處分,似已成不可能,承耕權又可繼承,僅租約預期存續期間即已無法算定,此其一;(二)所失利益係損害賠償,既係損害賠償,則非應課稅之所得,殊不知出租人之終止租約為法所許,誠如解釋理由前段所說,為兼顧承租人生活,減少租佃糾紛,以利都市建設,因認應給與,益見該土地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非因不履行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金,而有代自力耕作所得之性質,使承租人一次得全部所得,此其二;(三)出租人之止約收回,與承租人之遷徙、轉業無關,蓋非因承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因遷徙或轉業於棄其耕作權所給與也,既非必要費用,若承租人不須遷徙或轉業者,則出租人是否得將此部分補償扣除不給,此其三;(四)申報地價三分之一之補償,扣除實際所失之利益後仍有所得,既無補償之名目,則應退還出租人,如謂不退還,則為贈與所得而非其他所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課徵所得稅,此其四。綜合之,審查會多數決議是否正確,令人懷疑,合加說明如右。
【註腳】
註:參照日本所得稅法施行規則七條之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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