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6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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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80/01/18 |
解釋爭點 |
法規生效日之起算,應計入公(發)布當日?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三: 大法官 鄭玉波 解釋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所定之「第三日」,應以法規公布或發布之日為第一日,而依次算出之,不適用民法上始日不算入之規定。 理由書 中央法規準法第十三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之規定,若僅就「第三日」言,固為法規生效之始期,屬於一種法定期限,與期間有別,但就「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言,其第一日至第三日間之經過,仍具有期間之性質,學說上稱周知期間,乃猶豫期間之一種,其計算原應適用民法上期間計算之規定;但民法第第一百十九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茲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就上述之周知期間既已特設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自應以公布或發布之日為第一日而依次算出之,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於此當不適用。雖周知期間係為知法、守法及執法之準備而設,不宜過短,但斯乃立法上應斟酌之問題,亦不能因此遽作始日不算入之解釋。 院長 黃少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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