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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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1978/07/07 |
解釋爭點 |
抗告未繳費,未命補正逕駁回之確定裁定,屬適用法令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不同意見書一: 大法官 陳世榮 解釋文 提起抗告,雖法院以其未繳納裁判費而逕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人對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並於再抗告繫屬中,該裁定確定前,補繳裁判費,故提起抗告之未繳裁判費者,可不定期命為補正。 理由書: 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提起抗告,雖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係不合程式將其抗告裁定駁回,但抗告人,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並於再抗告繫屬中該裁定確定前補繳,一經補正,須定期命補繳裁判費之本旨應認為業已貫澈,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自屬無可維持,倘仍不補繳,則再抗告法院即應以其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要之,提起抗告之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可不定期命為補正,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並無可議。 參考資料 三十一年抗字第一七三號判例: 原法院雖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遵限繳納裁判費係不合程式,將其上訴駁回,然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是抗告人上訴要件之欠缺應認為業經補正,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自屬無可維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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