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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153號
公佈日期:1978/07/07
 
解釋爭點
抗告未繳費,未命補正逕駁回之確定裁定,屬適用法令違憲?
 
 
二、「尚非不可補正」者,並非均應定期命其補正。其應命補正者,未必均應甲「審判長」命其補正。
在民事訴訟上,關於訴訟之程式(包括應繳裁判費)或其他事項,有欠缺者,法律雖多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並非均應定期命其補正,其應命補正者,亦未必係「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前者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得不行補正之程序。又第三審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十五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民事訴訟法第四七一條第一項明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可見「尚非不可補正者」,並非均應定期命其補正。後者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四四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可見應命補正者,亦非必由「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本件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釋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定期命抗告人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除得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係立法機關,可自行立法外,似不無解釋不適用法規之缺陷。
三、未就聲請人聲請解釋之「主旨」及「說明」而為解釋。
聲請人聲請解釋之「主旨」為:「為判決案牴觸憲法一五、一六條而生之疑義,適用憲法七八、七九、一七一、一七二條為無效,依民事訴訟法九一條第一項,一二一條第一、二項等業已補正為有效,請大法官釋示」。並於「說明」中指摘「最高法院按五十年判例裁定『毋庸命其補正』,皆違反民事訴法八七、九一條第一項,一二一條第一、二項,二三三條第一項,四四二條第二項,四四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侵害訴訟權與財產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語。是本會議自應就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究竟有無(一)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二一條、第四四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四四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二)有無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以及(三)該判例如僅違反上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民得否聲請解釋憲法,予以明確之解釋。茲解釋文僅以「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等詞,敷衍了事。究竟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有無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及憲法條文之規定,則未予明確之解答,難謂已盡大法官解釋憲法之職責。
四、判例如果違法,不因當事人尚得更行起訴而不違法。
判例如有違法或違憲(註2)情形,縱令當事人尚得更行起訴,亦屬違法或違憲,不因當事人尚得更行起訴而異其結果。例如國立大學之教授,係由校長以聘約(書)聘用,而非由教育部國立大學任命。教援與學校之關係,為私法上之僱傭關係,而非公法上之任用關係。故教授應支薪給若干,依聘約(書)定之。教授應聘後,學校如果欠薪,教授當可訴請給付。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O號判例,認為「公立學校教職員應否支薪,並非私權關係‥‥‥不得‥‥‥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其中關於教員部分,係「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判例,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六九條第三款)。該教授請求給付薪金之訴,被法院依上開判例裁定駁回後,雖可再行起訴求給付,但不能因此而謂該號判例不違背法令是。本件解釋文以「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為理由,即謂「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似非合於邏輯之論斷。
(註2)本件聲請人主張判例違憲,惟我國憲法僅有法律牴觸憲法,命令牴觸憲法或牴觸法律之規定(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一七二條),故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僅規定對於「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始得聲請解釋憲法。判例既非「法律」,亦非「命令」,不生得聲請解釋憲法問題。
五、本件解釋文前段及有關該部分之解釋理由書,其結論應為判例「牴觸憲法」。其餘部分之結論,應為本件「應不受理」。本件解釋文關於「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二四二號判例,雖與此意旨不符」部分,雖未明示該號判例違反何項法律,或與憲法何條規定相違背,但依解釋理由書記載,該號判例係與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及民事訴訟法第一二一條第一項規定,不相符合之意(此係有意含胡,以求避免與結論顯然衝突),其結論應為該號判例「牴觸憲法」(違反民事訴訟法部分,則屬「應不受理」),而非「尚不發生‥‥‥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關於「法院就本案訴訟標的未為裁判,當事人依法既得更行起訴」部分,其意係謂聲請人並不因法院之違法裁判而喪失其憲法上之訴訟權,隨時均得更行起訴。依此說明,其結論應為:聲請人之訴訟權,仍完整無缺,未遭受不法之侵害。依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應不受理」,而非「尚不發生‥‥‥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
六、就本件聲請,不得為「不發生是否牴觸憲法問題」之解釋。
人民「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聲請解釋憲法,否則,應不受理。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釋之「主旨」及「說明」,載明:最高法院之判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二一條等規定,「侵害訴訟權與財產權,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第十六條『人民有訴訟之權』」等語。是聲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判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情節顯然。本會議既為應予受理之決議,並認為「判例」亦係「法律或命令」,自應為該判例牴觸憲法或不牴觸憲法之肯定的解釋,不得置聲請人聲請解釋之「主旨」及「說明」之記載於不顧,而自為「尚不發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是否牴觸憲法問題」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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